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邱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原名
邱雯琳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327元,及其中26,848元
,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316元,及其中26,848元,自95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7日間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晶鑽卡(即現
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使用各
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
17.8%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本應
於每月10日還款,詎其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還款,此時尚
積欠伊銀行本金26,84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468元(計算至95
年1月23日止),共27,316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316元,及其中26
,84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晶鑽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彙整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