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豪輔佐人白志祥即被告之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
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志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白志豪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適有 賴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白志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車身,擦撞賴玉鳳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車身,賴玉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左肘擦挫傷2×4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玉鳳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白志豪於肇事後,先騎乘機車折返現場,將賴玉鳳人車扶起後,明知賴玉鳳已受傷,竟於聽聞路人 黃翊睿 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玉鳳加以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黃翊睿見狀,記下白志豪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白志豪之特徵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豪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玉鳳、證人即目擊者黃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肇事後,曾先返回現場將被害人及機車扶起,探詢被害人傷勢後,因聽聞路人黃翊睿表示欲報警後,始騎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其倒地後,被告往前騎,之後再迴轉過來,問其有沒有怎麼樣,其告知腳很痛爬不起來,被告就將其及機車扶起,經黃翊睿告知要報警,被告就騎車離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翊睿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擦撞後,被告有往回騎,將被害人機車扶起,其告知要報警,被告就騎走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尚非完全漠視被害人之安危,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踝骨折、左肘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又當時證人黃翊睿亦已趨前關心,被害人已非無人救護,則被告嗣後離去,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害人與被告間亦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以書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超車時,未與被害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被害人成傷後,竟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適當之救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車查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相較毫不理睬逕自離去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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