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清秀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後再往前直行約50公尺之中山四路內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內側慢車道,楊清秀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不慎撞擊張OO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張OO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手、右肩、頸部、下背、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詎楊清秀肇事後,雖立即停車轉頭發現張OO人車倒地,因而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騎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惟前行約100公尺時,因不慎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摔車倒地,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黃昱澄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張OO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另告訴人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受有雙膝、雙手、右肩、頸部、下背、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9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智識係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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