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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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美慧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美慧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無息月付9,000元、分180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台新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年1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台新銀行提出無息月付9,000元、分180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於102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年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下稱調解卷)第35至37頁、第118至120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100年至101年6月間,除100年1月、7月間在久爾皮件行工作薪資分別為2萬500元、2萬700元外,其餘均係打臨時工,,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出頭或1萬2,000元;101年7月起迄今,則在久爾皮件行工作,薪資每月為2萬2,000元,有服務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用)、勞、健保費1,689元、食品費5,500元、日用品費300元、車費750元、手機費3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共計1萬8,539元(計算式:6,000元+1,689元+5,500元+300元+750元+300元+3,000元+1,000元=1萬8,539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戶籍謄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至38頁),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調查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於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係向訴外人 黃秀吟 分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4之房屋,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此有訴外人○○○、○○○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名義之簽收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58歲,名下無財產,100年度無所得資料,業據其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6頁、第31至32頁),足徵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用1,000元,實屬合理。另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現年僅18、17歲,均未成年,因聲請人與前配偶 朱文雄 於89年間離婚時,約定2名子女均由○○○監護,嗣○○○於100年5月9日死亡後,2名子女改由訴外人○○○華監護,聲請人自承100年2月至102年2月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現願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共3,000元,有戶籍謄本、102年3月22日匯款與○○○、○○○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至38頁),是聲請人100年2月至102年2月雖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然聲請人為2名子女之母親,對於2名子女有法定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共3,000元子女扶養費,尚稱合理。此外,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僅為1萬4,539元(計算式:1萬8,539元-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1萬4,539元),已低於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8,539元為計,核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2,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539元後,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9,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