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其在民國(下同)91年7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將該機車之托運證明單交予甲○○前往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托運行領取、使用,並未失竊,卻以失竊為由,於9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稱:該機車於91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偵查竊盜案件,致甲○○因此受刑事之訴追、調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9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稱:該機車於91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確實有將該機車從新竹寄到臺中,也曾委託證人甲○○代為向托運行領回,其間證人甲○○亦曾借用,但均有歸還,但自
91年9、10月間起,因伊與證人甲○○經商失敗,對外欠債累累,遭債主頻頻催討債務,伊即無法與證人甲○○取得聯繫,至91年11月間某日伊需要騎該機車時,才發現該機車遭竊不見,伊並不知道係證人甲○○事後私自將系爭機車騎走,倘伊知情,伊會直接對證人甲○○提出侵占告訴,伊無誣告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上開機車係被告於91年7月間委請托運行自新竹地區載運往臺中地區後,再委請證人甲○○代為向托運行領回,其後被告於91年11月25日9時50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報稱:該機車於91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嗣於91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號前,查獲證人甲○○騎乘該機車,又證人甲○○涉嫌竊盜該機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員警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以上詳警卷第6至7頁、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7年6月24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21290號函函覆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籍查詢歷任車主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存卷可憑,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向警方申報失竊該機車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機車係在其本人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下,交由證人甲○○騎乘使用,而非遭人竊取,卻仍故意捏造該機車失竊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申告?經查:被告乙○○雖稱曾提供相關證件,委託證人甲○○前往領取托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曾將該機車借予證人甲○○,但證人甲○○事後有歸還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身上常會攜帶該機車行車執照及個人駕駛執照,以備交通警察臨檢時,得以證明自己有駕駛執照及所騎乘機車有行車執照,有合法來源證明,而證人甲○○已證明被告曾將上揭機車行車執照交其持有、使用,於被告向警方申報失竊時,上揭機車行照尚未向證人甲○○取回,則被告於申報上揭機車失竊時,焉不知該機車仍係借予證人甲○○使用中?其主觀上焉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認識?況被告猶自承於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前,並未曾向數月前經常借用該機車之證人即前男友甲○○求證聯繫過等語。再者,被告與證人甲○○原為男女朋友,而證人甲○○已明確證述被告委託其代領托運該機車時,即已同意出借該機車,其並自斯時起使用該機車等情,甲○○並於其被訴之竊盜案中提出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該機車行車執照正本、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證等證件,苟被告未同意出借該機車予證人甲○○,證人甲○○焉能持續持有上開證件,使用上揭機車,並曾因騎乘該機車未載安全帽而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可能(偵23639號卷)?是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該機車在甲○○使用中,乃竟向警方申報遺失,難謂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認識。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舉證人 黃淑華 、 葉晉榮 為其有利之證述,然上揭證人一為其胞妹,另一為其友人,證詞是否迴護、可信,已非無疑。況前揭證人對被告案情,既為有利,為何被告於偵查中未聲請傳訊,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證,亦有悖於常情,因此難以上揭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有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乃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其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受誣告者有遭刑事訴追之虞,犯罪手段平和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