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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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苙選任辯護人李振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苙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96年2、3月任職頤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德公司)期間某日,與頤德公司另一名員工丙○○前往取回頤德公司所有之宏碁筆記電腦1台,並返回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頤德公司。被告王培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將上開電腦放在上址內乙○○之辦公桌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電腦。得手後,將電腦供己使用。嗣於96年4月10日即王培苙離職後某日,頤德公司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王培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依證人丙○○、 陳廷瑞 之證述,被告倘工作有所需要,當依慣例向陳廷瑞借用修圖軟體,其竟轉向專門保管硬體設施之丙○○商借軟體之事,已違常情;⑵另證人乙○○證稱:伊當天沒有收到宏碁的電腦,伊並沒有把電腦借予被告等語。且證人丙○○另結證稱:被告是拿回電腦當天提到要借電腦,且他說已經拿走的事情,在當天傍晚被告有跟伊報備說,他已經跟大姐報備借走電腦等語。衡諸證人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經具結而為證述之情形下,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和丙○○取回公司的電腦後,是丙○○拿回公司的辦公室,伊雖有跟丙○○表示要借用該電腦,但因丙○○說需徵得老闆娘乙○○的同意,之後就沒有下文了,伊沒有竊盜前開電腦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丙○○於97年4月30日偵訊時固證稱:「是否記得被告
拿走電腦詳細情形?)96年2、3月間頤德公司要結束營業,當天因為柏林公司(應係柏霖公司)的新進人員需要電腦,所以 周美靜何國禎 跟我說,頤德那裡有台宏碁筆記型電腦沒有人用,所以我和被告一起過去拿回來,拿回來之後,大約下午我把電腦交給乙○○,我放在乙○○座位上,因為乙○○不在位置上。(為何公司覺得是被告拿走電腦?)因為被告在我們拿回電腦後,在公司跟我說他要借那台筆記型電腦,我跟被告說這不是我保管的,我剛剛放在乙○○的桌上,如果你要借的話,請你跟乙○○說,傍晚的時候,被告跟我說說他已經跟乙○○借走電腦。」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
598號卷第35頁),然證人即乙○○於97年4月30日偵訊證稱:「有請丙○○去拿回電腦,當天我沒有收到宏碁的電腦,因為公司的電腦都是丙○○在負責,所以也不覺得奇怪。」(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卷第3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稱:當天取回電腦後,已將電腦放在乙○○辦公室的桌子上,惟證人乙○○卻證稱:被告及丙○○取回電腦後,並沒有向伊報告,當天也沒有收到該筆記型電腦。茲經進一步詰問證人乙○○:既然該筆記型腦係你所使用,何以取回後,被告及丙○○未直接交付給你時,證人乙○○始證稱:因為我不是管理者,丙○○才是管理者等語。則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因丙○○係該電腦之實際之管理者,所以即使取回電腦後,並不需交付予乙○○,僅需自己保管即可。則證人丙○○證稱:當天取回電腦後,直接將電腦放在乙○○辦公室桌上一情,明顯與該公司對於保管及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之程序及職掌不符。證人丙○○前開證言之真實性,亦有可議。
㈡又證人丙○○固證稱:取回電腦當天,被告確實曾向伊表示
要借用電腦,雖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惟被告倘有意竊取電腦,自當私下取走電腦即可,何以竟向丙○○報告要借用電腦,留下線索,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從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於當天傍晚曾向伊表示已向乙○○報備取走電腦一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證人丙○○既為電腦的管理者,即使該電腦為乙○○專用,倘於被告向其報備已取得乙○○之同意可借用該電腦時,自當向乙○○求證,或請求被告簽立借條等文件,以利事後追縱管理,惟證人丙○○竟未為任何處置,所為亦有違常情。
㈢至於被告曾向丙○○表示借用修圖軟體一事,亦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36頁),惟被告向丙○○借用修圖軟體係在取回電腦後隔幾天,與該電腦遺失一事,尚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
㈣再則,證人乙○○已原審審理證稱:「去年(即96年10月初
至11月間,我們要去歐洲旅遊時,發現電腦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22頁),距被告和丙○○取回電腦之96年3月間,已有8個多月。而被告早在96年4月10日即離職,且離職單上僅記載被告尚積欠公司款項12,108元,惟關於借用器材欄則為空白,亦有職工離職單1紙存卷可按(96年偵字第24415號卷第5頁)。倘被告確實曾向證人丙○○表示已徵得乙○○的同意借用該電腦,則身為電腦保管者之丙○○,何以未在被告離職單上註記尚有筆記型電腦1台未歸還,或催促被告歸還,甚且對公司財產即該電腦之下落不聞不問,直到被告離職後已逾半年,在證人乙○○之詢問下,才反問乙○○:「不是已經將電腦借予被告了嗎?」,顯見證人丙○○對該電腦之處理方式,實有可議。
㈤此外,不論是證人丙○○或證人乙○○,均證稱並未目睹被
告曾取走該筆記型電腦,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為何會懷疑是被告偷走電腦?)因為丙○○跟我說電腦拿回來就被被告借走。」(原審卷第23頁),是自難僅憑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即率而認定被告係偷竊電腦之人。㈥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頤德公司及證人丙○○具有瑕疵之
指述及證述外,經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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