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益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1號、104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被訴重傷害未遂罪部分),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乙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是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內不揭露其個人身分資訊,並以上述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10時20分許,在其所
承租屏東縣○○鄉○○村○○路○○○巷○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遇見與當時承租居住於5樓之住戶子○○、戊○○,及其等之同學庚○○○、丁○○,被告與子○○、戊○○早因居住噪音問題生有嫌隙,其明知人體頭部為五官及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若持尖銳器物朝人體頭部及臉部戳刺,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手握2支原子筆,當場對庚○○○及丁○○等人恫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後,先朝庚○○○臉部、頭部及身體軀幹部位,接連猛力戳刺數下,見丁○○上前攔阻,隨即改朝丁○○頭部及臉部猛力戳刺,造成庚○○○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處共3公分、左胸部撕裂傷
1公分、臉部深擦傷4處共25公分,及下唇、頸部、左胸部、背部、左側上臂、手肘、手臂、兩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丁○○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耳朵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右耳朵撕裂傷1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5公分、後頸部撕裂傷2公分與1.5公分,及臉部、頭皮、頸部、背部、左側上臂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承租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4樓,且與居住在5樓之子○○、戊○○間曾因居住噪音問題生有嫌隙,並於上述時、地與子○○、戊○○之男性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有3個男生及2個女生開伊房門,伊與其等發生口角,其中2個男生先出手毆打伊,2個女生又叫另1個男生幫忙,就變成3個男生打伊,伊為了自保,便拿起桌上之梳子亂揮,伊當時沒有說:「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丁○○要伊過去子○○住處,說有點小麻煩,提到4樓的男房客(即被告)怪怪的,請伊一起接子○○及戊○○下樓,伊4人走到4樓走廊時,被告站在該處,用臺語質問我「你是來找我嗎?來找我幹嘛?」,之後情緒激動,並說「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後,便開始攻擊伊臉部,且一直持續大力揮擊及刺擊,丁○○見狀就推被告,被告則改攻擊丁○○頭部,有刺他的耳朵還有眼鏡,後來伊跟丁○○才共同將被告壓制在4樓的廁所,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持藍色原子筆,聽女生說他是拿2支筆等語(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45至4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女友子○○與同學戊○○同住該處5樓,之前聽說有被樓下房客騷擾,因此當天伊與庚○○○前往該處,要護送2個女生上學,伊4人走到4樓樓梯口時,見被告站在該處,喃喃自語說伊等是不是要找他麻煩,後來情緒激動,大喊「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並朝庚○○○的臉部及眼睛刺過去,伊上前制止,被告改朝伊頭部刺來,第一下是朝伊右眼攻擊,造成伊的眼鏡斷裂,攻擊的力道很大,之後伊與庚○○○共同將被告制伏在4樓的廁所,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失去理性,伊壓制他時,看到他手中握有1支藍色原子筆,在被告攻擊之前,子○○有說他手上有2支原子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9至43頁、上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
9至1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其住處敲打及摔東西,造成伊與戊○○的困擾,當天丁○○及庚○○○來接伊與戊○○下樓,到4樓時,丁○○及庚○○○有要求被告叫他不要再吵了,伊當時看到被告手中握有2支原子筆,伊叫丁○○不要再說了,被告就大聲說「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便用原子筆攻擊庚○○○臉部,丁○○過去阻止,被告也攻擊他臉部,伊看到被告是用刺的動作攻擊他們頭部,之後,庚○○○及丁○○將被告推擠進浴室,伊便下樓報警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7至60頁、上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聽到4樓友人在捶打牆壁、踹門及大喊大叫,伊跟子○○就請庚○○○及丁○○來接伊等上學,走到4樓時,遇到被告,他一直認為伊等要傷害他,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之後就開始攻擊庚○○○,丁○○上前制止,就改攻擊丁○○,都是攻擊他們的上半身及頭部,是刺的動作,感覺很用力,丁○○的眼鏡也掉在地上,後來被告被庚○○○及丁○○壓制在廁所,伊就跟子○○下樓報警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2至66頁、上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⒉證人庚○○○及丁○○於本件案發後旋均送往國仁醫院急救
,庚○○○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處共3公分、左胸部撕裂傷1公分、臉部深擦傷4處共25公分,及下唇、頸部、左胸部、背部、左側上臂、手肘、手臂、兩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丁○○則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耳朵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右耳朵撕裂傷1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5公分、後頸部撕裂傷2公分與1.5公分,及臉部、頭皮、頸部、背部、左側上臂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均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各事實,有其等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6至76頁、第105至106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上唇鈍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左側臂部鈍挫傷等傷害,有該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72頁)。參諸上開證人2人所受傷勢,除落於頭部外,亦遍及頸、胸、上臂、背部等處,傷勢範圍不可謂不廣,相較於被告所受傷勢,證人2人傷勢之範圍及程度明顯較廣且重,倘其等有意並先出手攻擊被告,除人數已佔優勢外,又在樓梯口此種狹窄之處所(見上開警卷第104頁所附照片),應不至於因被告反擊而受有如此之傷勢,被告之傷勢亦無如此輕微之理。是以其等當時所受傷勢觀之,並參以其等均僅受被告1人攻擊而言,顯然係有猝不及防的遭受猛烈且持續攻擊之情事。其次,證人庚○○○及丁○○於急診就醫時,其等傷勢周圍含有墨水污漬,經醫護人員高度懷疑是原子筆所傷等情,有國仁醫院105年5月3日國仁醫字第105001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又被告住處4樓之廁所,在地板上、馬桶上、洗手台等處均遺留有血跡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105至106頁)。基上,堪認上開證人4人前後及相互間均大致相符之證稱:其等行經4樓樓梯口時,被告情緒激動大喊「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且於未遭攻擊之情形下,即持筆先後猛力戳刺庚○○○及丁○○,嗣遭其等壓制在廁所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憑,此部分之事實,殆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說過:「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且係為自保,始以梳子亂揮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庚○○○、丁○○及子○○所證述對於被告手持之原子筆數量雖有不同,惟證人子○○於發生肢體衝突前,即已先注意到被告手持2支原子筆,並有提醒證人丁○○注意之舉,業據其等證述如前,足見證人子○○就此已觀察明白,而證人庚○○○及丁○○則係先遭被告突然攻擊,在協力壓制被告之後,始見其握有1支藍色原子筆,則另1支原子筆自可能已於其等衝突過程中掉落,是就被告所持原子筆之數量,應以證人子○○所證述為準。
⒊按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僅足供認定有無殺人、重傷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或致被害人重傷之主觀犯意為斷,認定時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案發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或致重傷之動機、加害人下手攻擊之情形及持用之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而足使人死亡或重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加害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通盤併予審酌,始得據認加害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害抑或僅為普通傷害。本件被告持原子筆攻擊證人庚○○○及丁○○頭部,雖口出殺人之語,然衡情此種手段尚不至於無法證人2人之生命法益受剝奪。惟攻擊他人頭部,尤以持原子筆此種尖銳物品朝頭部戳刺,足以造成人體器官功能(如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及嗅能等)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行為人若以此種方式猛力攻擊他人頭部,更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參諸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證人庚○○○及丁○○之傷勢雖均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然上開證人2人之臉部均受有撕裂傷,庚○○○之臉部撕裂傷大多落在雙眼附近(見上開偵卷第67至68頁、第106頁),丁○○之雙耳附近亦均有撕裂傷(見上開偵卷第73頁)。又經本院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略以:「……外力直接刺擊耳膜、聽小骨,甚至內耳……造成耳膜破裂或其他內耳傷害而產生聽力損害」等語,有該院105年6月14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544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
7頁)。則被告持原子筆先後朝證人庚○○○及丁○○頭部猛力戳刺,足見縱然證人庚○○○及丁○○因此失明或失聰,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謂被告辯護稱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尚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先囑託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成長史,並施以精神狀況檢查、心理衡鑑、及職能評鑑後,認為:被告目前仍有顯著之幻覺和妄想症狀,且思考僵化、邏輯推論與抽象概念較差,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且長期判斷力下降,因此認為其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且缺乏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5年5月31日(105)迦字第10513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就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略為: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使其知覺障礙以及思考內容障礙持續存在,並且顯著影響其生活,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皆顯著與其思考內容障礙有關,因此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建議應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期能藉由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症狀,進而降低日後再次犯案之機會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5)036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0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均已參酌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並進行相關之身體與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而為之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難認有所瑕疵,而結論又屬相同,是前揭鑑定結論自可採憑。況且,上開證人4人亦均證稱被告當時有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之情形,堪認其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應係受其所患前述精神疾病所影響。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認被告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爰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單憑上開鑑定機關未調閱被告先前病歷紀錄,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對自身犯行詳加辯護,論事說理均即有條理,且尚要求自保以能工作奉養父母等情,質疑鑑定結論,尚非有據。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揭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狀況,其病識感不佳,且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之治療處遇,其知覺以及思考內容障礙將繼續存在,日後仍可能再為類似之暴力犯行。又屏安醫院之鑑定意見建議被告應至少接受3年之監護處分,且先採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再視被告之治療反應及對醫囑之配合程度調整其執行方式,有該院105年10年19日屏安醫字第(105)043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頁)。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並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且能使其獲得適當之治療處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本件承辦員警於104年12月31日10時43分至10時52分許,在
被告前揭住處扣得黃金色原子筆及藍色原子筆各1支之事實,有前揭原子筆扣案可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88至90頁、第92至93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扣案之原子筆之頂端均有玩偶,握筆處之筆桿較粗。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手持之藍色原子筆,是從頭到尾一樣粗細,伊覺得不是扣案這支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記 得筆是藍色的,當下很緊張,不能確定筆有沒有玩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藍色原子筆與被告當時所持的筆顏色相同,但伊沒有看到玩偶,伊沒有見過黃色那支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依其等之證述,均不能據以確認扣案之原子筆是否即為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再者,原子筆並非價值昂貴之物,且隨時可以替換,1人擁有多支原子筆並非難以想像,況且,被告與證人庚○○○、丁○○發生激烈身體衝突後,其所持原子筆非無斷裂或遺失之可能。依此,尚難認上開扣案之2支原子筆即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時所持之原子筆2支,既為被告取出使用,衡情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上「內埔國民小學」前,見辛○○與其子(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路旁步行,被告因不明原因,先朝辛○○鳴按喇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狀似武士刀之物品(未扣案)朝辛○○揮舞,並口出:「幹,是不能對你叭嗎?」等語,復徒手毆打其左臉部,造成辛○○受有左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⒉被告另於104年11月29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鄉○○路與永光路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鄉○○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自覺少年丙○○以奇異眼神相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停車,並向少年丙○○口出:「你是在看三小(台語)」等語,並以腳踹踢乙○○所駕駛機車(無證據證明機車受損)及乙○○之右大腿(未驗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拿出刀子在乙○○及少年丙○○面前揮舞,並對其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會砍你們2人」等語,見少年丙○○跳車逃離後,旋即持刀在後追趕少年丙○○,使乙○○及少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辛○○、丙○○及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壬○○及癸○○之證述,內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鄉○○路與永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00716號鑑定書等件,及在被告位於○鄉○○村○○路○○○巷○號4樓扣得之刀子1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未曾到過現場,亦不曾見過辛○○、丙○○及乙○○等人等語,經查:
⒈就上開第㈠、⒈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帶小孩走到馬路中線,嫌疑人騎車停下來罵伊等,並抽出1把長約30公分、捆有黑色膠布的武士刀揮舞,又用左手反手打伊左臉部,當時他到現場及離開現場都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脫掉安全帽的情形,他也沒有戴口罩,有戴黑框眼鏡及黑色的鴨舌帽,伊先前都是指認照片,警察拿1張照片給我指認,從眼神及當時的距離,伊可以確認當時的嫌疑人就是被告,被告現在變的很胖,眼神跟輪廓很像,嫌疑人當時所穿的褲子與警一卷(即上開警卷)第98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機車騎士所穿著的褲子不同,與第10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機車騎士之外型類似,都有背1個黑色側背包,伊不確定嫌疑人所騎機車是否為照片內之機車,伊當時只有看到機車的後面,有用泥巴塗起來,嫌疑人所用的刀與扣案短刀不像,比較瘦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其於警詢時證稱:歹徒臉型方正、戴黑框眼鏡,穿黑色夾克及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騎乘偏黑色的普通重型機車,依照警方提示給伊的照片,伊確定被告就是拿刀要砍伊及毆打伊之人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8至32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與被告當時是近距離,他右手拿武士刀,左手拿刀鞘,用左手反手打伊左臉頰,雖然被告有戴帽子跟眼鏡,但伊不會認錯人,被告當時所持之刀與扣案之短刀不同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7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內埔國小前,因為被告很大聲而注意到此事,當時嫌疑人有戴安全帽,安全帽下面還有戴鴨舌帽,他所騎機車是墨綠色的,當時嫌疑人有抽出1把很長的刀子,有刀鞘,但距離太遠,大約30公尺,看不清楚顏色,伊有看到嫌疑人將安全帽脫掉,脫掉之後有戴鴨舌帽,要離開時才把安全帽戴上,嫌疑人有瀏海,伊在警局有看到被告本人,伊有指認他,伊是透過身高、體型來指認被告,上述警卷第99頁及第10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的機車跟人,就是伊當時看到的情形,扣案的短刀跟嫌疑人當時使用的刀是一樣的,伊是從形狀判斷,長度、大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其於警詢時證稱:歹徒頭髮微禿、帶黑框眼鏡,穿黑色夾克及灰白色牛仔褲,有背黑色側背包,騎乘普通重機車,伊有看到歹徒從腰際拿出刀子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7至5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當時穿一件外套、灰白色的褲子,帶黑框眼鏡跟口罩,額頭的髮際有點高,留著瀏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6至47頁)。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壬○○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騎車經過內埔國小時,看到1名男子從機車上下來,持刀與另名帶小孩的男子起爭執,伊騎到廣濟路與仁智路口停車報警後,有回頭看,拿刀的男子就車從我面前逃走,伊記得他有戴墨鏡及口罩,穿黑白的外套,斜背背包,其他沒特別注意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1至62頁);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持刀作勢要揮砍被害人,當時被告戴的是安全帽或是帽子,伊記不太清楚,但他有戴口罩及穿著白黑色的外套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7至48頁)。
⒉參諸上開3名證人對於行兇者之描述,其中證人壬○○部分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就被告進行指認(無論是照片或本人),而依其證述,其僅於行兇者騎車離去現場時與之短暫照面,除注意到行兇者可能有戴安全帽或帽子,且有戴口罩、穿著外套及斜背背包外,並未特別注意到其他特徵,足見證人壬○○對行兇者並無仔細觀察明白之機會,自難以其前揭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為行兇者。其次,就證人辛○○與癸○○之部分,其等雖均證稱行兇者即為被告,然其等對於行兇者特徵之描述,如是否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所穿褲子的顏色等此些明顯之事項(辛○○稱行兇者未戴安全帽及口罩,著黑色長褲,癸○○則稱行兇者戴安全帽及口罩,著灰白色牛仔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是否即為行兇者,暨扣案之刀是否即為行兇者當時所持,其等所述則均有所不同。再者,證人辛○○證稱行兇者當時未帶口罩,而警察係提供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然依警卷所附證人辛○○對被告指認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3頁,該頁有辛○○之簽名及指印),照片內之被告卻有戴口罩,如此指認之準確性顯然可疑,不能排除證人有遭誤導、暗示或自身有誤認之情形(況且,實際上亦曾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詳下述)。另證人癸○○固證稱其曾在警局見到被告本人,係透過身高、體型來指認被告等語,惟被告之身材實際上僅為平常,並無過高、過矮、過胖或過瘦之情形,以其身材作為參考依據來指認,其鑑別度實屬不高(如下述曾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即可得知),其指認之正確性,亦不能輕信。況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行兇者與證人辛○○發生衝突之時間僅屬短暫,而證人辛○○係於案發後之104年12月4日在警局對被告戴著口罩之照片進行指認,證人癸○○則證稱其當時距離行兇者大約30公尺,則以證人辛○○之子當時亦在場,其勢必擔心其子安危之心境而言,在此等時間短暫、情緒緊張之狀態下,而證人癸○○離行兇者約有30公尺之遠,已屬相當程度能影響視力、聽力之情形下,其等能否清楚、仔細的觀察行兇者之特徵,且能維持記憶至警詢指認之時,均容有疑義。基上,證人辛○○及癸○○對於行兇者特徵之描述,既有迥然不同之情形,而其等指認被告之判斷依據,又非毫無瑕疵,仍不能排除有觀察或記憶錯誤之情事,則其等所為行兇者即是被告之證述,難認客觀可信,是難逕為採憑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就上開第㈠、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恐嚇伊之人,是戴著黑色鴨舌帽及綠色口罩,沒有戴安全帽,有戴黑框眼鏡,鏡片也是黑色的,像墨鏡一樣,當時他有拿刀,刀上有綁黑色膠帶,就是扣案的刀,他是騎黑色的奔騰125機車,伊家有一輛同型的藍色機車,伊不能確定被告當庭講話的口音與當時恐嚇伊之人相同,因為當時對方有戴口罩,伊第1次在警局指認嫌疑人時,有指認錯誤,當時警察讓我指認的人很像,都是壯壯的且戴口罩,後來抓到被告時,伊有去警局看,但是有隔一段距離,警察也有給拿被告的照片給伊指認,也是有戴口罩,如果沒有抓到被告,伊還是會認為是原來指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先前指認 鍾志昌 是錯誤的,當時應該是被告持刀恐嚇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9頁);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穿著深色外套,長的牛仔褲,並戴著綠色醫療用口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8至4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出黑色的刀子,有踹伊的機車,也有踢到伊,被告騎的機車是黑色的,戴著黑色的鴨舌帽又戴安全帽,有戴眼鏡,鏡片是黑色,另外有戴灰色的口罩,伊沒有注意車牌號碼,但是對方的機車車牌並沒有完全被泥巴覆蓋,還是可以看到英文字跟數字,被告當庭講話的口音與當時很像,伊在警局時,警察拿出照片給伊指認,伊是從眼神判斷是被告,但伊第1次有指認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其在警詢時證稱:伊原本指認鍾志昌是錯誤的,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伊確認恐嚇伊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7頁);另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指認錯誤,第3次指認被告才是正確的,當時他戴著口罩、鴨舌帽、黑框眼鏡及黑色口罩,所以不好指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至50頁)。
⒋參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其等雖均證稱行兇者即為被告,
然對於行兇者特徵之描述,如是否有戴安全帽、口罩之顏色等及講話之口音是否與被告類似等此些明顯之事項(丙○○證稱行兇者未戴安全帽,所戴口罩為綠色,講話口音不能確定與被告類似;乙○○則稱行兇者有戴安全帽及灰色口罩,講話口音與被告很像),其等所述均有所不同。以其等當時與行兇者之距離相近而言,對於行兇者之描述卻有上述相異之處,則自不能排除其等當時或因情緒緊張而導致未能仔細觀察行兇者之特徵,或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錯誤之情形。其次,上開2名證人於警詢時原指認行兇者為鍾志昌,其等更均於指認時證稱:因為一直注意臉部及眼神,所以非常確定就是鍾志昌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4頁、第33頁)。
嗣後雖均改指認行兇者即為被告,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行兇者所戴眼鏡之鏡片為黑色等語,既為黑色鏡片,則其等對於行兇者之眼神顯難能仔細觀察並記憶其特徵。又依警卷所附其等對被告指認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78至79頁,該
2頁各有丙○○、乙○○之簽名及指印),照片內之被告為戴口罩及黑框眼鏡(透明鏡片)之情形,則於其等指認被告時,被告之臉部特徵與其等所稱之行兇者已有出入,在被告戴口罩且所戴眼鏡之顏色與行兇者不同(甚至是呈現強烈對比)之情形下,其等如何能憑藉所謂「臉部」或「眼神」等特徵來確認行兇者即為被告?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如前已證稱:如果沒有抓到被告,還是會認為是原來指認的人等語;證人乙○○如前於偵訊時證稱:行兇者戴著口罩、鴨舌帽、黑框眼鏡及黑色口罩,所以不好指認等語,則顯然其等亦均無強烈肯定或確認行兇者就是被告之自信。基上,證人丙○○及乙○○對於行兇者特徵之描述,既有迥然相異之情形,而其等指認被告之判斷依據,亦非毫無瑕疵,仍不能排除有觀察或記憶錯誤之情事,是其等所為行兇者即是被告之證述,難認客觀可信,亦不能難逕為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卷附內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上開警卷第69頁),
僅能證明證人辛○○受有左顴挫傷之傷害,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鄉○○路與永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上開警卷第94至98頁),僅能證明行兇者可能為照片內之機車騎士,並不能證明照片內該人即確為被告。又承辦員警雖於104年12月31日10時43分許,在被告屏東縣○○鄉○○村○○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之刀子1把,有該刀子扣案可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88至90頁),而該扣案刀子之握把微物,經鑑定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0071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66至167頁)。惟上開扣案刀子既在被告住處查扣,則其握把微物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自屬合理。雖證人丙○○及乙○○均證稱上開扣案刀子即為行兇者當時所持之刀,然上開2名證人指認被告即為行兇者之證述已非可採,業據前述,而觀上開扣案刀子之外型(見上開偵卷第93頁所附照片),僅屬任何人於一般市面上,無須花費鉅資即可輕易購買取得之料理用刀,自不能憑此即謂被告確為對其等為恐嚇犯行之人。再者,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身為黑色,後握把為銀色,其車牌有用黃土遮掩號碼到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94至95頁),且該車確為被告向家園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取得乙情,業據證人即家園機車行負責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第161至162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證人辛○○證稱:
伊不確定嫌疑人所騎機車是否為照片內之機車,伊當時只有看到機車的後面,有用泥巴塗起來(見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癸○○證稱:上開偵卷第94頁所附照片內之機車,是犯嫌的車(見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丙○○證稱:恐嚇伊之人是騎黑色的奔騰125機車,伊家有一輛同型的藍色機車(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乙○○證稱:被告騎的機車是黑色的,機車車牌並沒有完全被泥巴覆蓋,還是可以看到英文字跟數字(見本院卷二第21頁)各等語,則依其等對於行兇者所騎乘機車是否即為上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車牌是否已遭泥土覆蓋到完全不能辨識號碼等節,仍未屬一致,且依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型號及顏色,在市面上實屬常見,此觀證人丙○○證稱其家亦有同款式機車即可得知,亦不能僅憑此機車及其車牌,與當時傷害或恐嚇證人之人所騎機車有相類似之特徵,或被告否認曾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謂此2部分犯行確屬被告所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