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為貳點肆捌玖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二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被告吳國輝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驗餘總淨重2.489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已於民國
102年6月5日予以釋放;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2.489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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