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政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鄭婷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1號、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重傷害未遂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內埔國小」前,見告訴人壬○○與其子(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路旁步行,被告因不明原因,先朝壬○○按鳴喇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狀似武士刀之物品(未扣案)朝壬○○揮舞,並口出:「幹,是不能對你叭嗎?」等語,復徒手毆打壬○○左臉部,致壬○○因此受有左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甲○○於104年11月29日13時至14時許間,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永光路口時,見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沿永光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自覺丁○○以奇異眼神相視,旋即停車,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向丁○○口出:「你是在看三小(臺語)」等語,並以腳踹踢乙○○之右大腿(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騎乘之機車(無證據證明機車損壞),又拿出刀子在乙○○、丁○○面前揮舞,並恫嚇稱:「你信不信我會砍你們2人」等語,並見丁○○跳車逃離後,旋即持刀在後追趕丁○○,使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丁○○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甲○○於104年12月4日10時20分許,在其承租之屏東
縣○○鄉○○村○○路○○○巷○號4樓住處樓梯間,遇見5樓住戶丑○○、己○○,及丑○○、己○○之同學即告訴人辛○○○、戊○○;被告因與丑○○、己○○為居住噪音問題早有嫌隙,明知人體頭部為五官及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若持尖銳器物朝人體頭部及臉部戳刺,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手握2支原子筆,先對辛○○○、戊○○等人恫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後即朝辛○○○臉部、頭部及身體軀幹部位,接連猛力戳刺數下,戊○○見狀上前攔阻,被告即改朝戊○○頭部及臉部猛力戳刺,致辛○○○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處共3公分、左胸部撕裂傷1公分、臉部深擦傷4處共25公分,下唇、頸部、左胸部、背部、左側上臂、手肘、手臂、兩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致戊○○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耳朵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右耳朵撕裂傷1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
5公分、後頸部撕裂傷2公分與1.5公分,臉部、頭皮、頸部、背部、左側上臂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內不揭露丁○○之個人身分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104年11月29日傷害告訴人壬○○、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乙○
○、告訴人丁○○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傷害、恐嚇犯嫌,辯稱:「104
年11月29日我去高雄亞東保全公司應徵,從早上到下午都在高雄,我沒有傷害、恐嚇壬○○等人;YCK-470號機車不是我買的」云云。
⒉經查:
⑴告訴人、目擊證人之指(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歹徒臉型
方正、戴黑框眼鏡、戴黑色鴨舌帽、沒有戴安全帽,騎乘偏黑色的普通重型機車,我確定被告就是拿刀要砍我及毆打我的人」(見警一卷第30、32頁)、「當時我與被告是近距離,他右手拿刀、左手拿刀鞘,用左手反手打我左臉頰,雖然被告有戴帽子、眼鏡,但我不會認錯人」(見104偵92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7頁)、「嫌疑人當時有揹1個黑色側背包,沒有戴口套及安全帽,有抽出1把長約30公分捆有黑色膠布的刀揮舞;我可以確認當時的嫌疑人就是被告,被告現在變得很胖。當時我有看到機車的後面,有用泥巴塗起來」(見原審卷二第77、79頁背面)等語,並有內埔中醫診所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顴挫傷)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恐嚇我的人,是戴
黑色鴨舌帽及綠色口罩,沒有戴安全帽,有戴黑框眼鏡,鏡片也是黑色的,像墨鏡一樣,當時有拿刀,刀上有綁黑色膠帶;恐嚇我的人是騎黑色奔騰125機車,我家有一輛同型的藍色機車,我不能確定被告當庭講話的口音與當時恐嚇我之人相同,因為當時對方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拿出黑色的刀子,用黑色的膠布捆起來,還有踹我的機車,也有踢到我;被告騎的機車是黑色的,戴著黑色的鴨舌帽,有戴眼鏡,鏡片是黑色,另外有戴灰色的口罩,我沒有注意車牌號碼,但是機車車牌並沒有完全被泥巴覆蓋,還是可以看到英文字跟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19、21頁背面)。
③證人即傷害案目擊者子○○於警詢、原審證稱:「歹徒戴黑
框眼鏡,揹黑色側背包,騎普通重型機車,有從腰際拿出刀子」(見警一卷第58頁)、「我當時在內埔國小前,因為嫌疑人很大聲,我才注意到此事。當時嫌疑人有戴安全帽,安全帽下面還有戴鴨舌帽,騎墨綠色的機車,有抽出1把長長約30公分的刀。我在警局有看到被告本人,我有指認被告,我確定是他」(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等語。
④證人即傷害案目擊者癸○○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當天騎
車經過內埔國小時,看到1名男子從機車上下來,持刀與另名帶小孩的男子起爭執,我就騎到廣濟路與仁智路口停車報警;我記得拿刀的男子有戴墨鏡及口罩,斜揹背包」(見警一卷第61頁背面)、「我當時看到被告持刀作勢要揮砍被害人,刀子加刀柄約有30公分,被告當時戴的是安全帽或是帽子,我記不太清楚,但有戴口罩」(見偵一卷第47-48頁)等語。
⑤則綜合上開證人壬○○等5人之指(證)述,其等指(證)
述之傷害、恐嚇案嫌疑人之共同特徵為「戴黑框眼鏡、黑色鴨舌帽、揹黑色側背包」,騎乘「暗色、車牌被泥巴覆蓋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長長、捆有黑色膠布的刀子」,其中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及證人子○○並一致指認嫌疑人即為被告。
⑵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及上開恐嚇、
傷害案件發生地點與被告租屋處之關聯性①曾有名為「甲○○」之人,於103年9月26日與家園機車行
,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深色普通重型機車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委任書,其上並留有「甲○○」之指紋,經將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指紋送鑑,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又員警於104年12月4日查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該機車車牌亦明顯沾染有污泥,惟約略可見英文字(C)及阿拉伯數字(0)等節,有上開機車採證照片(見偵一卷第94頁右下方照片、95頁上方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年6月5日內警偵字第10531166900號函暨附件機車停放位置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589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68、88-89、93-96、99-101頁)。足認被告係與家園機車行就上開機車簽約之人,而該機車之外觀「深色、車牌明顯沾染污泥(仍約略可見英文字《
C》及阿拉伯數字《0》」,亦與告訴人壬○○、丁○○及被害人乙○○上開指訴相符。
②本件傷害、恐嚇案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鄉○○路「內埔國
小」前、屏東縣○○鄉○○路與永光路口(二地點相距約20
0公尺),與被告當時租屋處屏東縣○○鄉○○路○○○巷○號4樓之相關位置,約略為南北走向,如由「內埔國小」沿廣濟路往南至被告當時租屋處(二地點相距約1.4公里),將會經過永光路口等節,有Google地圖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26-128頁)。顯見本件傷害、恐嚇案發生地點與被告當時之租處具有相近之地緣關係。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
○及證人子○○、癸○○就嫌疑人之外觀、所持刀械是否為扣案刀械,有不一致之陳述,甚且丁○○、乙○○於警詢亦曾一度誤認第三人為嫌疑人。惟本院審酌:
①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求職資訊函詢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答覆「本公司並無員工甲○○。甲○○有無於104年11月至本公司應徵,因資料保存期限半年後銷毀,無從考證」等語,有該公司106年3月29日亞保總2017字第01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偵訊係供稱:「我忘記104年11月29日星期天我人在何處。我今天才準備去高雄報到保全工作繳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明顯與其於本院所辯不符。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證據可認為真。
②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且相關被害人或證人就事件經過之陳述,或因個人記憶、感受、觀察能力、表達方法及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致本人之先後陳述,或彼此間之部分陳述不相吻合,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及證人子○○、癸○○之指(證)述,固有被告有無戴安全帽(沒有《壬○○、丁○○、乙○○》VS有《子○○》)、有無戴口罩(沒有《壬○○》VS有《丁○○、乙○○、子○○、癸○○》),扣案刀械是否被告當時持用之刀械(不是《壬○○、丁○○、乙○○》VS是《子○○》)等不同,惟此等細微處之不同,顯係其等受限於個人觀察能力不同、注重之重點不同,致有部分記憶發生差異;又丁○○、乙○○於警詢依照片指認時曾一度誤認第三人( 鍾志昌 )為嫌疑人,迨當場指認鍾志昌本人時即發現指認有誤(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6頁),然其等嗣後對被告本人之指認,於警詢、原審則均屬一致。是壬○○等5人上開不一致之指(證)述,自無礙於其等就嫌疑人所具之共同特徵為「戴黑框眼鏡、黑色鴨舌帽、揹黑色側背包」,騎乘「暗色、車牌被泥巴覆蓋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長長、捆有黑色膠布的刀子」基本事實之一致陳述。
⑷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及證人
子○○、癸○○上開指(證)述之嫌疑人特徵「戴黑框眼鏡、黑色鴨舌帽、揹黑色側背包」,所持兇器為「長長、捆有黑色膠布的刀子」,且被告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觀「暗色、車牌被泥巴覆蓋之普通重型機車(約略可見英文字《C》及阿拉伯數字《0》)」,及本件恐嚇、傷害案件發生地點與被告租屋處之關聯性,復經壬○○、丁○○、乙○○及子○○一致指認被告即為嫌疑人等節互為勾稽,足認本件傷害、恐嚇案件行為人為被告無訛。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應予補充),均堪認定。
㈡104年12月4日傷害告訴人辛○○○、戊○○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嫌,辯稱:「104
年12月4日那天總共有5個人,是3個男生打我,不是只有辛○○○、戊○○,我是叫他們不要打我,才拿梳子揮舞,並沒有拿原子筆攻擊辛○○○、戊○○,也沒有說『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我進入看守所時,身上的傷不只有臉、手、腳而已」云云。
⒉經查:
⑴告訴人、目擊證人之指(證)述及現場跡證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當天戊
○○要我過去丑○○住處,說有點小麻煩,提到4樓的男房客(即被告)怪怪的,請我一起接丑○○及己○○下樓,我們4人走到4樓走廊時,被告站在該處,用臺語質問我『你是來找我嗎?來找我幹嘛?』,之後情緒激動,並說『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後,便開始攻擊我臉部,且一直持續大力揮擊及刺擊,戊○○見狀就推被告,被告則改攻擊戊○○頭部,有刺他的耳朵還有眼鏡,後來我跟戊○○才共同將被告壓制在4樓的廁所,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持藍色原子筆,聽女生說,被告是拿2支筆」等語(見警二卷第45-47頁,偵一卷第50-51頁,原審卷二第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女友丑
○○與同學己○○同住該處5樓,之前聽說有被樓下房客騷擾,因此當天我與辛○○○前往該處,要護送2個女生上學,我們4人走到4樓樓梯口時,見被告站在該處,喃喃自語說我們是不是要找他麻煩,後來情緒激動,大喊『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並朝辛○○○的臉部及眼睛刺過去,我上前制止,被告改朝我頭部刺來,第一下是朝我右眼攻擊,造成我的眼鏡斷裂,攻擊的力道很大,之後我與辛○○○共同將被告制伏在4樓的廁所,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失去理性,我壓制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中握有1支藍色原子筆,在被告攻擊之前,丑○○有說被告手上有2支原子筆」等語(見警二卷第39-43頁,偵一卷第55-57頁,原審卷二第9-13頁)。
③目擊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被告之前在他
住處敲打及摔東西,造成我與己○○的困擾,當天戊○○及辛○○○來接我與己○○下樓,到4樓時,戊○○及辛○○○有要求被告叫他不要再吵了,我當時看到被告手中握有2支原子筆,我叫戊○○不要再說了,被告就大聲說『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便用原子筆攻擊辛○○○臉部,戊○○過去阻止,被告也攻擊他臉部,我看到被告是用刺的動作攻擊他們頭部,之後,辛○○○及戊○○將被告推擠進浴室,我便下樓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57-60頁,偵一卷第56-57頁,原審卷二第13-16頁)。
④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之前聽到4樓有
人在捶打牆壁、踹門及大喊大叫,我跟丑○○就請辛○○○及戊○○來接我們上學,走到4樓時,遇到被告,他一直認為我們要傷害他,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之後就開始攻擊辛○○○,戊○○上前制止,被告就改攻擊戊○○,都是攻擊他們的上半身及頭部,是刺的動作,感覺很用力,戊○○的眼鏡也掉在地上,後來被告被辛○○○及戊○○壓制在廁所,我就跟丑○○下樓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62-66頁,偵一卷第56-57頁,原審卷二第16-18頁)。
⑤被告住處4樓廁所之地板、馬桶、洗手台等處,均遺留有血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5-106頁)。
⑥則互核上開證人辛○○○等4人之指(證)述,其等指(證
)述本件爭執之起因,及被告攻擊辛○○○、戊○○之過程,均屬一致,並與被告住處4樓廁所現場之跡證相符。
⑵告訴人辛○○○、戊○○所受傷勢,及造成該傷勢之兇器認
定①告訴人辛○○○、戊○○於本件案發後,均送往國仁醫院急
救,辛○○○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處共3公分、左胸部撕裂傷1公分、臉部深擦傷4處共25公分,及下唇、頸部、左胸部、背部、左側上臂、手肘、手臂、兩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戊○○經診斷則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耳朵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右耳朵撕裂傷1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5公分、後頸部撕裂傷2公分與
1.5公分,及臉部、頭皮、頸部、背部、左側上臂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均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各節,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6-76、105-
106頁)。顯見辛○○○、戊○○所受傷勢範圍極廣,包括頭、臉部,並遍及頸、胸、上臂、背部等處。
②告訴人辛○○○、戊○○於急診就醫時,其等傷口周圍含有
墨水污漬,故高度懷疑為原子筆所傷一節,有國仁醫院105年5月3日國仁醫字第1050013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③則依告訴人辛○○○、戊○○所受傷勢,及傷口周圍含有墨
水污漬,足認證人辛○○○等4人上開指(證)述被告係持原子筆攻擊辛○○○、戊○○之頭、臉部等處,核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屏東看守所管理員丙
○○、同室獄友庚○○到庭以證明其入所時之受傷情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案發當日即至 高榮 屏東分院驗傷,結果
為「右側足部挫擦傷、上唇鈍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左側臀部鈍挫傷」,有高榮屏東分院10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0頁),而被告於104年12月5日進入屏東看守所羈押時,經身體檢查,其自述「有鼻骨斷裂、身體多處擦傷、割傷,惟因外傷並不明顯,故未拍照存證」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年3月30日屏所戒字第10600016800號函暨附件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標示嘴受傷、鼻骨斷裂、左右手擦傷、右前胸割傷、右腳踝割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入所時,我是依照他當時的傷填寫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面記載的傷,是我看到的,應該沒有其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依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記得被告手肘、膝蓋、腳、整個背部都有受傷,都是破皮、瘀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之記載,雖有增加背部傷勢,惟亦僅屬「破皮、瘀青」之傷,依此相較於告訴人辛○○○、戊○○所受傷勢,被告之傷勢明顯較輕。則辛○○○、戊○○倘有意並先出手攻擊被告,除已佔人數優勢外,又在樓梯口狹窄之處所(見警二卷第104頁照片),被告之傷勢當無較輕微,而其等卻受有廣泛、嚴重傷勢之理,足認被告攻擊之力道,明顯大於辛○○○、戊○○,被告所為顯非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反擊行為,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語,自非有據。
②告訴人辛○○○、戊○○受傷之傷口周圍含有墨水污漬,應
係原子筆所傷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係持梳子揮舞,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另有某一男子對其為傷害行為,經本院勘驗現場處理員警秘錄光碟畫面,被告指稱該男子可能是「坐在機車上之男子」(見本院卷二第21、31頁),惟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訪結果,告訴人辛○○○、戊○○及證人丑○○、己○○均並不認識該名男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6月12日內警偵字第10631063
500號函暨附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主觀犯意①按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僅足供認定有無殺人、重傷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或致被害人重傷之主觀犯意為斷,認定時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案發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或致重傷之動機、加害人下手攻擊之情形及持用之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而足使人死亡或重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加害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通盤併予審酌,始得據認加害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害抑或僅為普通傷害。
②經查,被告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辛○○○、戊○○頭部,並
口出殺人之語,衡情,此種攻擊手段雖尚不至造成辛○○○、戊○○生命法益之剝奪;惟持原子筆此種尖銳物品朝頭部戳刺,足以造成人體器官功能(如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及嗅能等)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行為人若以此種方式猛力攻擊他人頭部,更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復參酌辛○○○、戊○○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其等之臉部均受有撕裂傷,辛○○○之臉部撕裂傷大多在雙眼附近(見偵一卷第67-68、106頁),戊○○之雙耳附近亦均有撕裂傷(見偵一卷第73頁);又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倘耳朵部位遭人以原子筆筆尖用力刺擊,是否有致其聽力嚴重減損或失聰之可能?」,經函覆稱:「就學理上,耳朵外傷造成聽力損失之可能性主要有2種:外力直接刺擊耳膜、聽小骨,甚至內耳...」等語,有該醫院
105年6月1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44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被告持原子筆朝辛○○○、戊○○頭部猛力、多次戳刺,自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⑸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辛○○○、戊○○及證人丑○○、己○
○上開指(證)述,被告所持兇器及辛○○○、戊○○所受傷勢等節互為勾稽,足認被告係基於使辛○○○、戊○○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惟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⑹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辛○○○、戊○○過程中恫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係於同一時、地,為恐嚇及實施重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重傷害未遂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⒈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年1月19日因精神疾病(主訴:被
跟蹤等)至高雄市拉法診所(身心靈專科)門診,有拉法診所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於本件案發後之105年9月29日起,則至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醫(主訴:覺得有人要害我等),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3月28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181-18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104年11月29日、12月4日)前,即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紀錄;且經原審囑託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該醫院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成長史,並施以精神狀況檢查、心理衡鑑、及職能評鑑後,認為:「被告目前仍有顯著之幻覺和妄想症狀,且思考僵化、邏輯推論與抽象概念較差,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且長期判斷力下降,因此認為其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且『缺乏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
105年5月31日(105)迦字第105135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188頁);又為求慎重,原審再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就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鑑定結論:「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使其知覺障礙以及思考內容障礙持續存在,並且顯著影響其生活,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皆顯著與其思考內容障礙有關,因此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建議應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期能藉由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症狀,進而降低日後再次犯案之機會」等情,有屏安醫院105年8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5)0363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9-190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年1月間,即有因精神疾
病就診之紀錄;且上開鑑定報告均已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並進行相關之身體與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而為之綜合判斷,並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難認有所瑕疵,結論又屬相同;又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12月4日為上開行為時,相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亦均證稱被告當時有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情緒突然失控情形下恣意攻擊被害人,綜合上情,應認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被告在短短1星期內為本件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重傷害未遂犯行,應均係受其所患上開精神疾病所影響,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重傷害
未遂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並依法為監護處分宣告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件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重傷害未遂犯
行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
⒊本院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
精神狀況,病識感不佳,且未能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與追蹤,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之治療處遇,其知覺以及思考內容障礙將繼續存在,日後仍可能再為類似之暴力犯行;且屏安醫院之鑑定意見建議被告應至少接受3年之監護處分,並先採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再視被告之治療反應及對醫囑之配合程度調整其執行方式等節,有屏安醫院105年10年19日屏安醫字第(105)04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頁)。是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實則被告另於105年12月26日因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此說明),並避免被告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且能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處遇,爰應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罪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4年」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有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因其行為時受「思
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影響,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並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避免被告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且能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處遇,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⒉檢察官以「上開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並未調閱被告過往之病
歷資料,即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明顯有誤;且被告之辯解前後一致,對犯罪構成要件均能詳加自我辯護,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無責任能力之狀態」為由,被告則以「否認有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及原審諭知監護處分期間過長」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涉犯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4年1月間,即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
紀錄;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已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並進行相關之身體與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而為之綜合判斷,而為相同之結論;又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原審以被告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為收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自屬適當。
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撤
銷改判,及諭知「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之理由⒈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業經
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為此部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確已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又為收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之必要之理由,則援引上開㈣⒊所載。
⒊至於本件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第2款:「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規定執行之,併此說明。
㈦至於扣案刀子1把,因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乙○
○均表示並非被告當時持用之刀械;另扣案黃金色原子筆、藍色原子筆各1支,依告訴人辛○○○、戊○○及證人丑○○於原審亦證述無法確認為被告當時持用之原子筆(見原審卷二第8、12、15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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