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駿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型木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駿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4月、10月、6月、5月、4月、5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故與女友 吳姿瑩 發生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 高志賢 身穿制服獲報到場處理,然吳駿宏未予以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刀型木棍1把攻擊員警,致員警高志賢受有雙膝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刀型木棍1把。
二、證據:㈠被告吳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高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㈢證人吳姿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蒐證照片2張。
㈧扣案刀型木棍1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攻擊行為傷害執行公務之員警,而同時觸犯傷
害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與女友發生爭執
,情緒激動持刀型木棍1把攻擊女友,並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加以攻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又造成警員高志賢受傷,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事後並向警員高志賢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婚,現受僱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刀型木棍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