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瑾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四三○四)、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三五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E○○四九一○、E○○四九○九),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67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述存單均已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並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