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6800元,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6800元,並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陳世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105年度簡字第502號、105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55日、拘役30日確定,後二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鄭旭程 所有之錢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6,8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鄭旭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6,8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黃莉琄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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