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禾均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杰民 (原名 王志民 )人被告 范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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