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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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葉至上 律師 柯惇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緣雅新公司於96年間出售電視產品一批(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惟因雅新公司於同年爆發財務危機,被告恐雅新公司無法履行系爭產品之保固責任,遂與雅新公司合意將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元(下稱系爭款項),充當系爭產品之保固費用,俟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依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務 蔡慶華 前於99年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雅新公司法務室 張夏齡 ,建議依歐盟產業習慣為24個月加
3個月配送期間,以27個月為保固期,是本件保固期間已於98年9月28日屆滿,依上開電子郵件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詎經原告以100年3月17日內湖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00年3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3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同年
3月18日收受,未獲置理,被告藉雅新公司財務危機之際,拒不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㈡依被告委託查核財務報表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2月8日函,可知被告確實積欠雅新公司美金12萬2787.77元貨款。又被告上開99年2月5日電子郵件係雅新公司與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關於保固維修事項之約定(即原告所指保固條款),係獨立於原買賣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故被告給付之內容應以上開約定為依據,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與雅新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再縱認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亦應自保固期滿即98年9月28日翌日起算,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抗辯因系爭商品之瑕疵受有歐元7萬7421.35元之損害,
惟依所提國外維修廠商Teknema及LetMeRepair之維修單據,均係被告或該等廠商片面製作,均為影本,製作地點多在國外,未經認證,無由判斷其真偽,故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依被告所提維修報表觀之,部分記載為「調整後即可恢復正常」、「客戶不修返回」,自不得認定為瑕疵。則被告既未能提出支付前揭維修款項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況縱被告所指瑕疵確實存在,其原因事實均發生於雅新公司宣告破產前,被告未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不得再行主張。爰依雅新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保固維修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2787.77元,及自100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2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
1月18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2月13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向雅新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三批訂單各有付款期限,95年10月2日之訂單付款期限為月結45日付款,96年1月18日、96年2月13日之訂單均為「40%L/C60days」,60%成品出貨後月結60日付款,其中95年10月2日、96年1月18日之訂單雙方均已依約交貨及付款。至96年2月13日之訂單,雅新公司於96年5、6月間分批出貨,並於同年6月25日、30日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向被告請款,依上開出貨單之約定,96年2月13日之訂單應於出貨後月結60日付款,即被告應於96年8月29日前支付價金。惟因雅新公司於96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前已給付貨款總額90%,原告就所餘10%價款即美金12萬2787.77元(即系爭款項)之請求權自96年8月29日起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又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於99年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雅新公司法務室張夏齡,已在系爭款項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且該電子郵件僅與雅新公司討論系爭款項後續處理事宜,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況蔡慶華亦無代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權限。至原告所提勤業會計師事務所100年2月8日函,為被告委託會計師執行年度財報之查帳作業時所寄發,目的為核對雙方往來帳目是否相符,以確認被告有無虛列或漏列帳款,並非本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不得視為被告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
㈡依業界慣例,OEM廠商於交貨後需提供一定比例數量之備品供
售後服務之用,惟因雅新公司於96年4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法提供備品,被告須自行採購替代品因應,甚至拆解其他機台之零件以維修雅新公司之產品,損失不斷增加,被告遂單方面扣留系爭款項,作為維修系爭產品、購買零配件之用,或遭客戶索賠因而支付之賠償,雅新公司從未表示同意,與被告間自無將系爭款項轉成保固款之合意,此由雅新公司以97年9月30日龜山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時,載明各該款項於96年間8、9月間已到期,並未以保固款稱之即明。
㈢又倘認系爭款項未罹於時效,因系爭商品有為數不少之瑕疵品
,其中型號YT08-97E1-000G電視,自96年7月起,即因電路板、主機板、調整器或遙控器瑕疵,或因組裝不良等原因,而交由國外維修廠Teknema及LetMeRepair維修後,陸續向被告請款歐元3萬6381.45元;型號YT-08-37E2-000G電視,自96年
9月起,亦由國外維修廠Teknema及LetMeRepair維修相同產品瑕疵後,陸續向被告請求歐元4萬1039.9元,被告合計支出維修費用歐元7萬7421.35元,均屬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受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88條、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雅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2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
1月18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96年2月13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向雅新公司訂購電視產品(即系爭商品),迄今尚有美金12萬2787.77元價金未給付等情,有訂購單、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9、30-33頁,中譯本見同卷第76-77頁)。又原告前以100年3月17日內湖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債務,被告於同年3月18日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0號卷第9-10頁),上開各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99
年2月5日電子郵件,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未付之系爭美金12萬2787.77元貨款已合意轉為保固費用,本於該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則否認其與雅新公司間有將系爭款項轉為保固費用之合意,另以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系爭商品因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歐元7萬7421.3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88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雅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系爭款項債務為抵銷,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轉為保固費用之合意?㈡如有,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88條、第360條、第22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轉為保固費用之合意:
⑴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可謂為有
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固得自由訂定其他無名契約。惟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據此,契約是否成立,仍以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
⑵原告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已合意將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
元(即系爭款項)充當系爭產品之保固費用,並提出訴外人被告公司之法務蔡慶華於99年2月5日寄發予雅新公司法務室張夏齡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略以:雅新公司於96年6月25日及6月28
日分批交付系爭商品型號YT08-37E2-000G之電視予被告,總出貨量5000臺,以系爭產品保固期27個月計算,保固期應於98年
9月28日屆滿。上開型號之電視有瑕疵,保固期內發生屬於雅新公司製造責任之維修共計476件。依雅新公司與被告約定之
AFR不良率上限為30%,以系爭產品保固期27個月計算,換算為CFR不良率為6.75%,以總數5000臺計算,品質不良之維修件不得逾337件,不良率已超出約定之品質目標,超出目標值之維修件139臺,須由雅新公司負擔維修費用。經核算總維修費用為歐元11萬7744.8元,按比例計算,雅新公司應負擔之維修費用為歐元3萬4383.46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美金4萬7163.79元等(見該電子郵件第1段至第5段)。細繹上開內容,均在計算99年2月5日當時,被告因型號YT08-37E2-000G電視之瑕疵而支出維修費用若干,及雅新公司應負擔之維修比例、數額若干,並無以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元轉為保固費用之意。
②另上開電子郵件第6段記載:「由上所述,有關我司尚未支付
之尾款美金12萬2787.77元,結算後應抵扣上該款項,實際扣抵金額有待雙方確認。」,固得確認被告未付貨款金額為美金12萬2787.77元,惟依上開用語觀之,可知蔡慶華係在要求雅新公司與被告結算雅新公司應負擔之維修費用,以供被告自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元中扣抵,毫無原告所指係將全部未付貨款美金12萬2787.77元轉為保固費用之意,此由證人即原雅新公司法務張夏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電子郵件第4段所稱「全部產品之保固期應於2009/9/28屆滿」,係因雅新公司當時有一筆應收帳款,財務部請其協助請求被告給付,遂與被告公司之法務蔡慶華聯絡,蔡慶華了解後即以該份電子郵件回覆。依其了解,蔡慶華的意思是要處理維修費用,亦即計算維修費用之後,從應收帳款內扣除,其後來處理方式亦係朝這個方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益足印證;況上開電子郵件僅被告單方面表示欲以系爭款項為扣抵之意,未見雅新公司有何回應,難認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何事項達成何種合意。是原告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已合意將被告未付貨款即系爭美金12萬2787.77元充當系爭產品之保固費用,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即有返還義務云云,實難採信,系爭款項仍屬雅新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未變更為保固費用之性質。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99年2月5日電子郵件,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款項合意轉為保固費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㈡承上,雅新公司對被告之美金12萬2787.77元買賣價金給付請
求權,既無原告所主張雙方合意轉為保固費用,及被告於保固期滿始負返還義務之情,即毋庸再就原告所指保固費用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續為審究。又原告已明確陳述並非本於雅新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亦無再審酌雅新公司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及被告得否以其對雅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是否有理併數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而論,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務蔡慶華99年2月5日電子郵件
,主張雅新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未付之系爭美金12萬2787.77元貨款已合意轉為保固費用,本於該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