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告 陳廷皓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 張惠敏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就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1年11月19日以書狀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號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3,000萬元後,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號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1年7月25日與訴外人 黃坤鍵 簽立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黃坤鍵,雙方並於101年8月15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黃坤鍵時,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除原本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竟多出一筆設定予被告高達4,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從未見過被告,復未收受以被告名義支付之任何款項。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享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即可以原告未清償其債權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啻令原告有日後受追償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就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第二順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號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3,000萬元後,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100年6月間,被告配偶 丁紹祖 經原告友人 周冬生 介紹,認識原告及原告母親 李中成 後,原告及原告母親李中成乃向丁紹祖多次表示借款之意,並言明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及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以之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經丁紹祖轉知被告,被告同意借款後,兩造乃於100年6月間談妥借款條件後,原告隨即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各項文件於100年6月22日辦妥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信託登記,以之作為被告債權擔保。並經由原告母親李中成交付一張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要求被告匯款3,000萬元,被告即依約同意借款並陸續匯款3,0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01年3月間,原告又要求借款,惟被告鑑於抵押權僅設定4,000萬元,因此,被告僅同意再借1,000萬並依約匯入原告指定之李中成之帳戶內,惟原告取得上開匯款後,仍一再要求要再多借800萬元並交付一張發票日101年12月12日、原告母親李中成為發票人、原告擔任背書人、面額1,8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鑑於借款金額已達抵押權設定之4,000萬上限,遂要求原告若要再借800萬元,應再增加抵押權之擔保額度。不料,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且雙方正在協商增加抵押權擔保額度時,被告於同年7月間得知該支票帳戶竟拒絕往來,經向原告及其母親李中成質疑,原告卻突然於同年7月24來函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終致兩造因之交情破裂,而衍生諸多事端。本件借款本為原告向被告調度資金周轉之用,因此雙方並未特別約明清償期日,被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惟原告竟僅因被告要求再增加抵押擔保額度,即片面來函表示終止信託登記並又將上開不動產另行辦理信託登記予黃坤鍵名下,已足證原告無還款之誠意,被告雖多次催請還款亦未獲置理。兩造既已談妥借款及借款條件,4,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亦已載明擔保範圍為借款及票據,被告更已依約匯款4,0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雙方雖未另簽訂借款之書面契約,但亦有被證五3,000萬本票及被證六1,800萬支票可供佐證,因此,兩造間雖無借款之書面契約,亦不因之影響借款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2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91巷15弄33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2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4000萬元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6月19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2、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
3、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坤鍵。
4、被告於100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9日分別匯款1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1年3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中成台北富邦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爭執部份:
1、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若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母李中成所獲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並未包括代為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消費借貸款項,且被告所匯交款項並非消費借貸而係被告投資周冬生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且原告之母與周冬生之與其無關置辯。
2、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並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丁紹祖到庭結證稱經周冬生介紹認識原告與其母李中成,且曾親見原告,並商討抵押權之設定及借貸款項之匯交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第41頁),被告亦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一事均由丁紹祖處裡,匯款帳戶係丁紹祖告知經原告所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被告及丁紹祖確將原告所借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相同之款項四筆共4000萬元匯至原告及其指定之李中成帳戶(見不爭執事項4),以及原告並開立發票日100年6月23日、金額3000萬元支票及在李中成開立發票日101年12月12日金額1800萬元支票背書,二支票原告印文均屬相同,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甚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2)以觀,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或僅是被告對第三人周冬生之投資,原告怎能收受款項並以自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焉須以自己名義開立或背書支票交付被告,更豈有大費周章辦理信託登記由原告信託被告享有管理處分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長達一年之期間,遑論被告及證人均結稱代為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銀行貸款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89頁反面),在在可認被告及證人所稱兩造確有4000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借貸款項等語尚非子虛。至原告借得款項後,資金流向何處、孰為最後受益人,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無關聯。是貸與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既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若仍否認自應舉反證推翻之。本件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主觀合意與客觀借款交付已為符合常情之舉證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未曾以消費借貸之意思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款項,或其他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消費借貸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本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原告所稱並無借貸關係,或僅自被告借得3000萬元,要不足採。
(二)若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兩造既有4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具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又原告係向被告借得4000萬元,而非其主張之3000萬元,是原告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成立或所擔保債權超過30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均乏所據,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確有4000萬元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要屬可信。從而原告本諸確認之訴及所有物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被告應於原告清償3,000萬元後,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桂大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