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 劉游秋子
夏石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 林慧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 程敏貞沈蘊輝 於56年間興建門牌臺北市○
○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約定借予程敏貞之夫 許英魁 做為辦公室使用;嗣程敏貞於79年間擅將系爭地下室售與系爭建物3樓原所有人 黃天錫 ,黃天錫之繼承人 胡一清 復連同系爭建物3樓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被告。惟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縱未為登記,亦為系爭建物1至4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何況程敏貞、沈蘊輝早已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程敏貞無權出售系爭地下室,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協議分管之資格;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據為己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退步言,縱認系爭地下室非共用部分,亦應屬程敏貞及沈蘊輝所共有,程敏貞無權讓與黃天錫,被告亦無權取得排他使用權;又系爭地下室既為防空避難室,應符合建築法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然被告違反其規定,私自裝設門扇、隔間而占有使用,亦應返還等語。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非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其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但非法定之防空避難室,仍得申請編列門牌為通常使用。又系爭地下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不因該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且系爭地下室經原始起造人程敏貞、沈蘊輝協議分管,由程敏貞取得使用權,並供程敏貞之夫許英魁作為辦公室使用,程敏貞復將其使用權售與系爭建物3樓原所有人黃天錫,黃天錫之繼承人胡一清再於82年3月13日連同系爭建物之3樓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被告,是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有合法處分權。縱認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自胡一清依約移轉占有迄今,被告亦已占用系爭地下室逾19年,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程敏貞、沈蘊輝於56年3月間興建,其中之系爭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沈蘊輝同意由程敏貞之夫許英魁占有使用;程敏貞於79年3月31日書立「讓授權書」,略謂:程敏貞與沈蘊輝合建系爭建物,沈蘊輝保留4樓及屋頂以上之使用權,1樓至3樓分別售與夏、馬、黃三位先生,系爭地下室由程敏貞保留使用權,現讓授黃天錫繼續使用權等語,並由程敏貞、黃天錫以讓授人、被讓授人身分,訴外人許英魁、 張範張月梅 及原告夏石美蘭以證明人身分,分別簽名;嗣黃天錫之繼承人胡一清於82年3月13日將系爭建物3樓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本約買賣之標的物含本棟之地下室(即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面積約18坪)之所有權」等語;原告劉游秋子現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夏石美蘭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0至52、79、81、11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讓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設計圖說、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12、20、64至
66、23、34至42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建物
1至4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地下室之權利歸屬為何?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2.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1至4樓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原告夏石美蘭復自認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自無從認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故原告夏石美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並無依據。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當然為系爭建物1至4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云云,然系爭建物於56年間興建完成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即現行第58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不適用於系爭地下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使用上不具獨立性,屬於民法第799條規定之共有部分,縱未為所有權之登記,亦隨同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云云,然查,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固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惟系爭地下室既設有獨立之樓梯、門扇(見本院卷第10
4頁之原證1竣工圖),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地下室曾單獨交由訴外人許英魁做為辦公室使用,目前由被告單獨使用,且經戶政機關編列獨立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9頁之門牌證明書影本、第60、61頁之照片),足見系爭地下室不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可獨立,難認屬於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之共同部分。至於系爭地下室核准之用途固為防空避難室,然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除有防空避難需要時,須供避難使用外,其所有權非當然屬於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不動產物權相關規定認定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地下室由程敏貞、沈蘊輝共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劉游秋子之所有權狀並無系爭地下室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78頁背面),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自應由程敏貞、沈蘊輝原始取得。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固非不得約定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主張程敏貞、沈蘊輝已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系爭建物1至4樓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僅聲請沈蘊輝之子 沈大仁 為證,而證人沈大仁已證稱不知系爭建物含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外原告別無舉證,其主張自難遽信。何況,參酌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完工後,沈蘊輝即將系爭地下室交由程敏貞之夫許英魁占有使用,程敏貞再於79年3月31日將使用權讓與黃天錫等情,益難認程敏貞、沈蘊輝曾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劉游秋子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劉游秋子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主張:被告在系爭
地下室裝設門扇、裝潢隔間,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第77條之
1規定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建築物之行政管理問題,原告劉游秋子仍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劉游秋子及其他共有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