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慧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代表人楊金樹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CE004570、22-1CE004571、22-1CE004572、22-1CE004532、22-1CE004533、22-1CE004502、22-1CE004503、22-1CE004475、22-1CE004474、22-1CE004439、22-1CE004438、22-1CE004025、22-1CE004027、22-1CE004029、22-1CE004028、22-1CE004026、22-1CE004012、22-1CE004011、22-1CE004010、22-1CE004004、22-1CE004005、22-1CE004003、22-1CE003995、22-1CE003984、22-1CE0039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至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信義路、保平路、文化路、仁愛路,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分別填製25件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該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共7,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01年7月25日至文山區聯合服務中心將停車費催繳單請2號櫃檯服務人員查詢是否已繳納,當日另有繳納多輛車輛停車費,惟023-D6車輛經查詢後告知已繳納並退回催繳單,但卻2週後即收到罰單。原至停管處繳納是為避免重覆繳納,日後退費不便,並非故意不繳或因過失未繳,但仍發生這種事件。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告所有023-D6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5月21日至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等收費路段停車,未依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舉發機關分別於101年6月18日及25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復於101年7月9日及16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01年7月10日及17日由該址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蓋章收受在案,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停車費,舉發機關爰據此製單舉發。另查閱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及車籍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公司所在地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亦為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內送達處所之地址,又本案25件違規日期為101年5月21日至6月1日,均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後之違規,舉發機關按此營業處所登記之地址寄送,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與舉發機關為查詢有無繳交停車費之情事,經舉發機關查復,該服務中心提供民眾停車資料查詢及代收服務,尚無怠慢之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處罰條例規定,仍須依法繳費,爰此,上開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25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規定。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駛人,惟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且應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查本件登記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曾分別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場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繳費,而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復有各該舉發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25日至文山區聯合服務中心將停車費催繳單請2號櫃檯服務人員查詢是否已繳納,當日另有繳納多輛車輛停車費,惟023-D6車輛經查詢後告知已繳納並退回催繳單,但卻2週後即收到罰單,並非故意不繳或因過失未繳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罰之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得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明。原告之駕駛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本即最為知悉停車費當於期限內自行繳納或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期限繳納,甚且於收到催繳通知單後,仍應主動向管理單位各別查詢繳費之。況且,服務中心提供民眾停車資料之費用查詢僅具參考性質,原告之駕駛人將車號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是否未繳費之情況,應最為知悉清楚,既有前述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其本應主動向真正駕駛人查詢繳費與否並綜合統計,原告竟捨此不為,單僅就服務中心之查詢資料作為依據,放任其逾越催繳通知單上所載催繳期限仍未繳納,則其(受僱人或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過失,仍得為原處分機關裁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又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確有前揭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亦未證明上開違規行為有其他可歸責之行為人,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駕駛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即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