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梓隆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梓隆仍不思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洪梓隆確有於借款後隨即返還之真意,而均陷於錯誤,均當場將己身所有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與洪梓隆。洪梓隆得款後,旋即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聯絡洪梓隆還款事宜時,因洪梓隆均推託敷衍且避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梓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5頁至第9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0頁至第12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㈣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時、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23頁至第28頁;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地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告訴人 施懿容 為本案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復利用他人之善心而詐取財物,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人,然因其無法證明其所提出賠償金之來源確屬合法,致無法與告訴人3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金額│施以詐術之方式││號││││(新臺幣│││││││〈下同〉│││││││)││├─┼───┼────┼─────┼────┼──────────┤│1│陳○○│101年5月│臺北市○○│300元│佯稱其姓陳,自高雄北││││5日下○○○區○○○路││上臺北找工作,因皮夾││││時許│與○○路口││遺失沒錢回南部,其他│││││││路人或警方都不願意相│││││││助,故央求陳○○暫先│││││││借款,2日內即會返還│││││││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繫電話,│││││││以取信陳○○。│├─┼───┼────┼─────┼────┼──────────┤│2│廖○○│101年5月│臺北市○○│600元│佯稱其姓陳,自高雄北││││15日○○○區○○街○││上臺北找工作,因皮夾││││請簡易判│○號郵政醫││遺失沒錢回南部,其他││││決處刑書│院旁││路人或警方都不願意相││││誤載為6│││助,故央求廖○○暫先││││月10日)│││借款,2日內即會返還││││下午9時│││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許│││000000號之聯繫電話,│││││││以取信廖○○。│├─┼───┼────┼─────┼────┼──────────┤│3│施○○│101年7月│臺北市○○│700元│洪梓隆基於意圖為自己││││11日○○○區○○路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8時許│之○○國小││一犯意,於左列時、地│││││正門口││,向施○○佯稱:其為│││││││「 王子祥 」,乃北上之│││││││南部人,因皮夾遺失沒│││││││錢回南部,且無人願意│││││││相助,故央求暫借其現│││││││金700元,近日即會返│││││││還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繫電│││││││話,以取信施○○,致│││││││施○○誤信洪梓隆確有│││││││於借款後隨即返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當場│││││││將己身所有之現金700│││││││元交付與洪梓隆。│││├────┼─────┼────┼──────────┤│││101年7月│臺北市中正│1,000元│詎洪梓隆得款後,竟食││││11日○○○區○○○路││髓知味,在上揭地點,││││9時35分│1段33號之││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統一超商外││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接續向施○○佯│││││││稱:其需搭高鐵回南部│││││││,尚不足車資1,000元│││││││,故央求再借,近日內│││││││即會返還云云,致施○│││││││○又陷於錯誤,先至上│││││││開○○國小對面之OK便│││││││利商店內欲提領現金交│││││││付洪梓隆,然因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故障,致無│││││││法提領。而施○○因適│││││││巧需前往臺北車站搭車│││││││,遂帶同洪梓隆一起前│││││││往臺北車站,並在臺北│││││││市○○區○○○路○段│││││││33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現金後,於│││││││左列時、地,將該│││││││1,000元現金元交付與│││││││洪梓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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