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頁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張」,應更正為「一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六行至第七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張」,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二十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最末另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智遠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所駕駛之後車,在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時,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又尚未與告訴人 張明珠 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被告吳智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遠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有劃設車道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並以時速逾50公里行駛,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有前方同車道之張明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吳智遠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碰撞張明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張明珠之上唇1公分撕裂傷、左肩鈍傷、左髖部鈍傷、左膝鈍傷併3×3公分擦挫傷、左腳踝2×2公分擦挫傷。
嗣經據報警員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罪嫌,業經被告吳智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張明珠駕駛執照影本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和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吳智遠)1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1張在卷可憑。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志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