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至臺中市○○路○段六五之二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恩雅婚紗攝影館(店名為(台北麗緻婚紗」,以下簡稱「台北麗緻婚紗」)擔任攝影師,嗣因薪資事宜與乙○○起糾紛,被告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擅自將攝影館內OLYMPUS廠牌之單眼相機二臺及鏡頭二組攜出店外,欲以之脅迫告訴人支付薪資。未幾,告訴人到達婚紗店後,發覺被告將店內僅有之兩部單眼相機、兩組鏡頭攜出店外,致其無法使用相機替客人拍照,乃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即以欲支領薪資之事脅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支付薪資,並要求被告儘速交還相機。詎於三十分鐘後,被告仍未回到婚紗店,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並再次以電話催促被告交還相機,被告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將相機帶回婚紗店交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坦承有攜帶二臺相機外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辭職時,有問告訴人薪資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半開玩笑的說薪資可能無法給伊,伊無法確定告訴人究竟是否會給付薪資,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伊到達「台北麗緻婚紗」上班打卡後,因平日即有測試相機之習慣,且當日安排拍照的行程是在上午十時三十分,所以伊即將二臺相機拿到外面停車場作例行測試,以便挑選狀況較佳之相機使用,在十點過後,告訴人就打第一通電話來,詢問相機是否在伊這裡,伊回答是,並說等一下就回去了,結束通話前,伊有提到薪資問題,告訴人說五月十日才發薪資,結束通話後,伊認為時間尚很充裕,所以就繼續整理相機,過了數分鐘後,告訴人又打電話來,說若伊不將相機帶回去,就要找人對伊不利,伊聽了很緊張,就步行前往大誠分駐所,準備去備案,尚未到達大誠分駐所,告訴人就又打電話來,語氣沒有很差,只有叫伊趕快回去,伊慮及拍照時間快要到了,所以就折返回店內,到店門口時,告訴人的妹妹丙○○站在店外指責伊,所以伊很緊張,不敢進去,警察剛好從外面過來,問伊姓名,伊覺得有警察在場,較為安心,所以才與警察一起進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台北麗緻婚紗」打卡上班後,即將該店內僅有之二臺OLYMPUS廠牌之單眼相機二臺及鏡頭二組攜出店外,嗣經告訴人撥打三通電話予被告後,被告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將上開相機及鏡頭攜帶返回「台北麗緻婚紗」等情,除經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三、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一八、八九、九○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七、八頁、偵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八頁),且有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之該日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前被告並未曾將相機帶出店外
測試,且相機都沒有問題,不需要測試云云(見本院卷第六
九、七○頁),而與被告就拍照前是否須先測試相機乙節,各執一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晚上九時三十分止,有安排被告為幼稚園學生拍畢業照,伊則是負責拍新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台北麗緻婚紗」擔任造型師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有安排為幼稚園學生拍照,而伊當日負責的是藝術寫真部分的化妝,至於當天要與哪位攝影師搭配,伊不清楚,因伊僅負責化妝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而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所負責之拍照行程,均係在室內,是被告實無將「台北麗緻婚紗」店內僅有之相機二臺及鏡頭二組,均帶至戶外測試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將相機及鏡頭攜帶外出,係為測試何者適宜當日拍照所使用云云,應非實在,然尚不得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
告訴人辭職時,有問告訴人薪資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半開玩笑的說薪資可能無法給伊,伊於同年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第一次通話時,有順口提到薪資問題,告訴人說要五月十日才會發薪資,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有說隔天要領薪資,伊即表示必須照員工守則,在五月十日方可領到薪資,被告聽了並無反應,伊從未說過不給被告薪資,後來在同年月三十日那天,被告在電話中說到當天就要領薪資,伊就告訴被告把相機拿回來,伊就會給薪資,但未說是當日要給,伊二人於通話中並未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八、六九頁),其間雖略有差異,然其二人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並未允諾被告將於翌日給付薪資,及於同年月三十日告訴人因為相機之事而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中,被告曾主動再度提及薪資領取之事等情,則無二致。是由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詢問相機之所在時,復再度向告訴人確認領取薪資之時間,堪認其將相機及鏡頭攜帶外出之動機,應非與薪資全然無涉。而被告將「台北麗緻婚紗」店內僅有二臺相機及鏡頭攜出店外,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虞,惟茲需審究者,乃被告此舉,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店裡的相機是放在二樓,被告可自己拿取相機,並不用經特定程序,當天被告拿相機時,店裡有證人甲○○在,證人甲○○早上九時許就在四樓幫客人化妝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是第一個到達店裡,被告拿相機時,伊並不在現場,伊亦不知道有無其他人看到被告拿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八四、八五頁)大致相符。故而,被告本有自由拿取相機、鏡頭之權限,雖其辯稱是要測試才攜帶外出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在拿取相機之時,既無人在場,自無對任何人之人身自由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情事,縱其主觀上確有以相機及鏡頭,作為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其應得薪資之籌碼,要屬民事上應否負擔返還相機、鏡頭甚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法僅以被告將相機、鏡頭攜帶外出之舉,即認被告已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㈤又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晚上,對伊說若隔天不給他薪資,就大家看著辦云云(見偵卷第一○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述:被告說伊不給他薪水就大家看著辦這句話,是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當天將相機帶走後,才如此說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後則改稱:伊與被告在電話中並未起爭執等情,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就被告係於何時以上開言詞恫嚇之,前後證述不一,且若被告曾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恫赫告訴人,則告訴人又豈會認為雙方並未起爭執?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矛盾,亦難遽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要脅告訴人之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況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更堪認被告並無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拿取相機及鏡頭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刑法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