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應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於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觀諸現今社會,犯罪手法日益變新,許多犯罪手段雖非對人身為之,間接施於物體,而使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到相當影響而心生畏懼者甚多。是以,強制罪之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難認僅限於對人為之。㈡本件告訴人於電話中已知悉被告無正當理由將相機、鏡頭攜帶外出,被告並於電話中脅迫告訴人稱:欲當日支領薪資等語。是以被告先以帶走相機、鏡頭為手段,再以此於電話中脅迫告訴人於當日支付薪資,應堪認定。㈢至於原審認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乙節,是告訴人所謂並未爭執,或係指2人並無你來我往口角不斷。抑或僅在表示其並無拒絕給付薪資意思之用意,然並非謂告訴人不擔心畏懼被告不返還相機,原審僅認告訴人證稱未發生爭執即謂被告未脅迫,亦有未洽。㈣參以被告如未以此相脅告訴人支付薪資,何以須將相機、鏡頭均攜帶外出而於被告「持有中」之時,以電話要求告訴人於當日給付薪資?告訴人若不擔心畏懼被告不返還相機、鏡頭,何以需要報警?設若被告未以不返還相機、鏡頭相脅,何以告訴人需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返還相機?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5年4月29日晚上,對伊說若隔天不給他薪資,就大家看著辦等語,足徵被告卻有以不返還相機、鏡頭一事脅迫告訴人支付薪資。雖告訴人於貴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帶走相機時,始稱不給薪水就大家看著辦等語,前後2次證詞,雖在於時間之不同,而有瑕疵,然並非全然矛盾,且與當時告訴人要求當日給付薪資、告訴人畏懼報警等情,均不相違悖等語。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因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故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要與該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非屬本條項所謂之「強暴、脅迫」(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攝影館內OLYMPUS廠牌之單眼相機二臺及鏡頭二組,趁店內無人之際,攜出店外。然告訴人於被告實施之際,並未在場,核之前開說明,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未受到妨害,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審檢察官持上開見解,認被告行為仍成立強制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於法難認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