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美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109年度執字第1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莊美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年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4、5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分為108年5月28日、10
8年5月31日至6月1日、108年6月14日至15日、108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犯罪時間頗為相近,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莊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31日至6月1日│108年6月14日至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520、8728號│第7520、8728號│第7520、872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3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決│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33號│第1233號│第1233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647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10月││││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270號│第192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43號│109年度易字第4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43號│109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21號│第11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