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原告 楊于箴 被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判決有罪乙節,有該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24日撰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111年2月25日始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