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肇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肇旗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青島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徐彩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珮璇 ,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因疏未待號誌轉換成綠燈而先超越停止線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彩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王珮璇則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王珮璇受傷部分,未對徐肇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徐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起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又闖越紅燈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闖越紅燈及告訴人亦有未待綠燈即超越停止線之過失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和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惟迄至109年7月21日止僅賠償1萬元後未再履行,經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催促履行而未獲回應,且未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說明未能按期給付之原因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