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07號聲請人 林桂禎 關係人 洪伯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仲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伯彥為被繼承人李仲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仲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仲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阿姨,因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為其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關係人洪伯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自願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伯彥係被繼承人之外甥,與其父母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起居,與被繼承人時有往來,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洪伯彥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