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9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嗣陳德昌於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向該中隊申辦臨時通行證時,因身上酒味濃厚,為警察覺有異,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8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