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凱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22時2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4月1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樹德九街口處攔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日22時2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49、53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6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1日22時2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5年10月6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乙份在卷可佐,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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