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張國源 聲請人 張國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相對人 詹張智雄詹張佑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以詹張佑之遺產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1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張智雄以詹張佑之遺產負擔百分之47、第三人 郭有進 負擔百分之53。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第三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同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3,400元同上。合計53,639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應以詹張佑之遺產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10元。(計算式:53,639×47÷100=2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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