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明雄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7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王明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至33、73至74頁、本院卷第32、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已共計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本件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第7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數值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種菜維生、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8名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0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