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信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相對人 陳毅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2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銀行查詢費100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8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合計48,227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227元。(計算式:18,127+100+30,000=48,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