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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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周賴碧玉 即魚坊水族
諶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賴碧玉即魚坊水族於民國94年6月16
日邀同被告諶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
起至99年6月16日止分期償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88計算,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4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