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6號

原告 黃薰賢

被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6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09號被告莊凱奕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已於11

  4年4月22日宣判),原告延至114年5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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