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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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劉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305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4頁)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19時47分,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陳佳琪 所有,由訴外人陳佳琪駕駛之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新臺幣(下同)47,688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1,898元
、零件25,79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47,688元予陳佳琪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
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
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
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
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
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
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
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
)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
,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
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
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
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
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
,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
,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
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
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況原告亦表示︰對於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並無意見等
語(見本案卷第6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
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
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
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佳琪發生交通事故,
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為47,688元,其中零件25,790元、工資21,898元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此有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
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8至21、2
4至4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頁),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2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已1年9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10月。
(四)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25,790元,其折舊額為10
,31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5,790元×0.369=9,51
7元;第2年折舊:(25,790元-9,517元)×0.369×
10/12=5,004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9,517元+5,00
4元=14,521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
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為11,269元(計算式:25,790元-14
,521元=11,269元),另加計工資21,898元,即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3,167元(計算式:11,269元+21,898元=
33,167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陳
佳琪對被告之33,16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
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3,167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月6月20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案卷第4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695元,原告負擔305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