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白逸文
被 告 吳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二樓二之一室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民國
109年7月14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8,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
○○市○○路○○號2樓2-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5日起
至109年3月1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於
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告限期搬遷,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至今仍未自系爭
房屋遷出,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
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10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