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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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孟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17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59、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孟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武公園後面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承前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於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楊孟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連生林美蓮趙金安 、證人即被害人 李科慶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7655號函暨客戶帳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365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連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蓮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趙金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科慶提出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各包括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足。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0217號卷第2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59、481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連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連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周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23分許

10萬2000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2

林美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貝爾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許

4萬300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趙金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金安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金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56分

4萬9,99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4

李科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科慶訛稱:以貝爾德短線拉抬B18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科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

4萬9,99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0時57分

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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