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芳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郭芳君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8部分,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