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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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東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東係受僱於○○清除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8.6公里處之劃設有雙白實線之隧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建東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該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向右方切換車道,而未注意右方由 王修謐 所駕駛、其內搭載 胡瀋麟楊敏鴻歐陽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曳引車之右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王修謐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胡瀋麟、楊敏鴻、歐陽彪之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建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修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王修謐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東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王修謐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及左肘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在沒進隧道之前就要變換車道了,伊不是在隧道裡面變換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修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3月1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係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停放於隧道內,且依現場圖之記載,告訴人車輛輪胎之胎痕,亦係在隧道內,該胎痕長達10幾公尺,顯見被告係在隧道內始行變換車道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在隧道前即已變換車道云云,即屬無據。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可知於隧道內之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變換車道,而被告竟於該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處所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被告顯有未注意不得變換車道之處所而任意變換車道之疏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王修謐因本件事故受有尾骨骨折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3月1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駕駛聯結車為職業駕駛,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與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於犯後與其他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因金額未能談妥而未能與告訴人王修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漏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自首之情形,容有未洽。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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