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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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清課
訴訟代理人  廖明達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遭查獲
違章用電,經兩造於同年月15日協議,被告同意繳納追償電
費新臺幣(下同)146,909元,除當天以現金繳付11,909元
外,其餘135,000元,則分18期,以每月每期給付7,500元
方式償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訂保證
書及就各期應償付之電費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嗣僅繳
納5期,自103年1月25日即未依協議繳付,應視為全部到
期,經催不理,乃訴請判命給付未償之電費97,500元,並加
給利息。㈡被告則以:因電錶遭不明人士更動而受害,本人
則未竊電或不法用電,原告對於非竊電者之被告,依電業法
第73條進行追償,除逾越法條文義外,更違背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且被告未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竟取得超過損
害填補之利益,實屬權利濫用。況原告係藉斷電脅迫,被告
擔心無法營業影響生計,纔會簽保證書及本票,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電戶,就其違章用電,曾簽立保
證書及本票,承諾分期攤還追償電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保證書、本票、被告已繳追
償電費紀錄、被告用電歷史資料、用電現場照片、稽查電表
證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實。雖被告
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兩造就特定電戶違章用電問題,究應
如何解決,雙方既經協議,由被告同意繳付追償電費,原告
則考量被告所稱景氣及分租用戶等因素,同意以分期方式繳
付,有保證書及本票可稽,則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應受其
內容之拘束。故不論兩造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和
解。或者,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
定性和解。在被告不履行和解時,如屬前者,則原告依和解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並無不合;倘屬後者,則原告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因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亦應准許
。故無論本件和解係屬於何種性質,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償
電費,均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稱追償電費如何計算及對象
是否錯誤之事由,縱然屬實(按原告係否認之),惟均存在
於兩造和解以前,在和解成立後,雙方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
,自不得再執以前之事由,為抗辯或拒絕給付,本院對此亦
無加以判斷之必要。再者,被告在和解成立前,曾提出陳情
書要求分期償付追償電費,且原告係依其陳情內容而同意分
期之事實,有陳情書及保證書可佐,被告另以當時受有脅迫
為辯,顯然推託卸責,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和解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業已全部到期之未償電費97,500
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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