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玉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玉警刑字第0953000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拘留壹日。扣案之玩具槍一支應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0日上午12時4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榮民醫院急診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喝令護士 林育玲 為其施打止痛針,致林育玲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育玲、 陳秋銘 之證詞。
(三)玩具槍一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支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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