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家庭暴力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更正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為騷擾之行為」後,加「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甲○○竟於9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4日止」,更正為:「詎其竟基於違反上開裁定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4日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使乙○○心生畏懼」之後,補充「而為騷擾之行為」等字;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內容更正為: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於94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對被害人稱「關出來還是一條龍,還是不會放過你等語」,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數次騷擾被害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屬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