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感訓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