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借貸日期應更正為93年6月25日。第3行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增「三菱1800CC」。第5行貸款期限更正為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又第13行「地址不詳之姑姑」之後補充:「 黃小萍 」。又第12行末2字「交予」應更正為「遷移」。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