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共淨重拾陸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貳個、塑膠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刑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於前開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宜蘭某不詳山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於台北縣三峽介壽路三段四十三巷五號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共淨重十六.一六公克)、分裝袋二十二只及塑膠分裝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察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共淨重十六.一六公克)、分裝袋二十二只及塑膠分裝管一支可憑。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扣案之十五包晶體,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原審卷內可參,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刑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起訴事實中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雖記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至九十年四月中旬止。但查警方移送書內所載之採尿日期、尿液檢驗日期及偵訊筆錄內,被告所坦承之施用時間,均直指指九十一年四月,顯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至「九十年四月中旬止」,顯係是「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之誤載,原審疏於注意此卷證資料所載內容顯屬誤繕,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起訴書此部分屬誤載即可,遽以起訴書內形式上之錯誤記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審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經強制戒治後,復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剩餘,共淨重十六.一六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二十二只、塑膠分裝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博志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