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五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課予抗告人之舉證責任,實屬不可能之任務,且抗告人知道臺北市近來交通執法嚴厲,因此抗告人怎麼可能故意違反停車規定,致使自己之機車遭拖吊罰款進而導致無機車可代步,徒增自己困擾與不便。另交通部交路字第九十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關於殘障者未張貼「識別標示一律處罰」之部分,已使之前未張貼識別標示而受告發之殘障駕駛人在實體權利上受到更不利益之對待,因此,仍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本件交通警察局所舉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同一天內發生,而前述交通部函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已在抗告人受舉發後九個月之譜,因此抗告人受舉發之時,並無明文要求殘障人士需將證明文件貼於車首明顯處之要求存在,且抗告人確屬殘障人士無誤,雖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抗告人停車當時未張貼殘障身分識別證於車首等處,然當時交通部尚未函釋未張貼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援引事後交通部之函釋作為駁回抗告人申訴之理由,北區監理所亦據以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分,均有違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裁定未能詳查於此,復援引該函釋,亦有未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於臺北市北投捷運車站處,因佔用殘障停車格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A三N八00三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九頁、交聲字第一五七六號卷第八頁)。且按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中央主管單位即內政部與交通部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訂定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第三、四、十三條條文),其中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即明文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即開始施行。又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為限,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縱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不得逕行使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且使用時必須將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然本件抗告人僅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上開原審交聲字第一五七六號卷第十四頁)以證明其確係身心障礙者,惟其是否已依規定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證明,則付諸闕如,是其可否依上開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已有可疑。本件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以抗告人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而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係屬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而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實屬於法有據。則縱原裁定所援引之交通部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方公佈,惟該函釋亦僅重申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機車之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六百元,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之處罰),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惟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施行前所為(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