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又犯毀損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駁回確定,均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夜間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乙○○之住宅,携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鐵絲一條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尺、鉗子、剪刀各一把為工具,先以剪刀剪開原已微有破洞之大門紗窗,再以鐵線穿過該破洞口,勾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於物色屋內財物而正欲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適為由外返家之乙○○之子 廖駿榮 發覺,而追捕至屋外之馬路,旋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察並扣得甲○○所有之手電筒、剪刀、鋸尺、鉗子各一支(鐵絲一條未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開時地侵入屋內,正要著手竊取財物時,為被害人回家發覺而未遂之事實,亦不否認,核與被害人乙○○、廖駿榮指述各情相符,且有前揭扣案之工具(鐵絲未扣案)在卷可證,應堪徵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剪刀、鋸尺、鉗子均為鐵製品,尖硬足以傷人,被告持之而犯本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基本竊盜犯行單一,雖有第一款、第三款二項加重條件,仍僅成立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犯行未遂,合依未遂犯之法例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之事實,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此次所犯情節亦非輕,惟其於審理中坦承所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扣案之手電筒、剪刀、鋸尺、鉗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復說明查扣之鐵絲一條因未扣案,且價值甚低,為被告用後丟棄,應已滅失,且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未說明如何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徒求能予稍緩其執行時間,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