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台北市○○○路(西往東)到龍江路時左轉(當時左轉專用燈有亮,開到路口才變成黃燈)。執行警員在龍江路與民權東路交叉口尚,把我欄下來,說我闖紅燈,我說我沒有闖紅燈,警員說我不承認,就多開一條不服取締。警員供詞有兩點與事實不符:1、執行警員並不是當場把我攔下來。2、執行警員並沒有跟在我車子後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龍江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行駛,適為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洪啟松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佰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五、受處分人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到路口前左轉燈有亮,但開到路口時變成黃燈,因不可能緊急煞車,故開過去剛好變成紅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洪啟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我看到當時燈號已經轉紅燈,左轉燈並沒有亮綠燈,受處分人仍然左轉過去,我就把他攔下來告發,當時受處分人拒簽紅單。(法官問證人:前一個燈號為何?)黃燈,行為人左轉時燈號是只亮紅燈,沒有左轉的指示燈號,我是跟在他的車後,我也不認識他,沒有必要故意舉發他等語明確(件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洪啟松警員提出之現場圖附卷可稽。按證人洪啟松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圖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其異議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