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見其友人 蕭勝為 位於新竹市東區東明衡一七三巷三弄三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趁機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進入屋內後,發現蕭勝為之母親乙○○在該住處一樓睡午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屋內電話線拆下,避免電話鈴響而吵醒乙○○,旋至上開住處二樓乙○○未上鎖之臥房內,徒手竊得手鐲二個、玉珮二塊、金飾項鍊三條、紅寶石鑲鑽一只、尾鑽二只、珍珠耳環及金飾耳環各五對、照相機三台,另至上開住處三樓乙○○兒子即蕭勝為未上鎖房間內,徒手竊得行動電話一具。嗣經乙○○報警處理,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拘提甲○○到案。並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花圃內尋獲上開財物(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經證人 張振強 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圖取得財物,而觸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該等財物事後業已尋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以被告另外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前曾被判緩刑,現又再犯,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應予嚴懲,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係侵入熟人之住宅行竊,此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情形不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業已查獲,返還被害人,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上開住處行竊,且於離去時,適告訴人乙○○醒來責問甲○○為何擅自上樓,甲○○大聲回稱:「我為何要告訴妳」等語,並離開該住處。乙○○上樓發現財物失竊後,立即追出,在其住處對面拉住甲○○之機車。甲○○明知遭人發現竊盜犯行,且鄰居張振強亦在旁目擊,仍無悔悟之心,扳住告訴人乙○○右手臂,致乙○○右手臂受有扭傷之傷害,甲○○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本件告訴(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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