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吉男六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係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大豐站SS─21C型加油機經勘驗不適作犯罪之用;以中崙站加油機勘驗,以中崙之冠,大豐而載之,其筆錄又何與自白及證言相符?原確定判決顯有率斷之違法;本案發生於大豐站,依法應勘查大豐站營業用SS─21C型加油機,命 陳家農 操作,是否與犯罪目述相符?而勘查中崙站以使用目的相異、構造相異之試車用SS─21C型加油機命陳家農操作舞弊程序,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以為大豐站受判決人犯罪事實之所據,採為證據,認定事實顯係錯誤。
㈡証人 李正明 稱:當時命陳家農試驗之機器是「試車用的機器」亦即保養間「堪用
品機器」上面沒有度量衡檢定所之簽封及外殼沒有中油公司之鉛封加封,則以中崙加油站非營業用之加油機憑以為大豐站服務人員犯罪事實之所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用証據,認定事實顯係錯誤。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以証明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案自始僅採信一個証人,一個自白事實,而置公務機關查復函、公務人員檢定報告,兩者具有公證力、公信力於不顧,多數証人到庭陳述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亦均以不足採信而置之不理,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論罰科刑,顯然違誤。
㈣原判決內容傳喚李正明、 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江
黃義宗 共八人為證,前七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一人證陳盜油,而原判決竟將七人之證言或以不足採信或附合被告之詞為搪塞,唯獨黃義宗一人之證言,則為鐵證如山,不可動搖,採為證據,亦憑此一個人之證言而入人於罪,此非特違背證據法之原則,亦有違一般常理之規範,更有違世界潮流之多數決。
㈤本案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家農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揣其自白之用意,固為其捫心有愧,然聲請人不能因其自白而受牽連,原判決以一個自白事實而予判刑,而置公證力、公信力之證據,未予注意,於情、於法、於理均有未宜。
㈥聲請人在偵查庭供稱有「拿過錢」之詞,然此錢係由領班 曾紹光 所給與,彼給錢
時告以係福利金,關於此節,可傳喚證人曾紹光、陳家農到庭質問。關於「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等語觀之,蓋本案犯罪事實,不啻犯罪之人所得財物,無從確定,且受害人加油時,均為不特定之人,既無認識受害人之可能,亦無追查之紀錄可稽,原判決「應予連帶追繳被害人」一語,顯係徒託空言,應採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符法紀。
㈦原判決非但認定犯罪之事實錯誤,抑且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在本案一、二審均
一再否認,未曾利用職務貪詐財物情事。同時本案判決只採單面證詞,而欠缺實際而具體證據,故該判決顯然違法。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三七八條及第三七九條十四款均有明文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而就新証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主張原判決係以勘驗中崙站之試車用SS─21C型加油機命陳家農操作舞弊程序,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以為大豐站受判決人犯罪事實之所據,採為證據云云,然原判決以勘驗與大豐站營業用SS─21C型加油機相同之中崙站之SS─21C型加油機,認定該型加油機之出油量確實可以調整,以作為採證之方法,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相違。縱若該證據之採用有所違背,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圍,核先敘明。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該理由形式上觀察,並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程度,是該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之規定不符。又再審聲請人曾以前開理由㈡至㈦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該等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屬實。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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