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佘方芳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佘方芳(原裁定受處分人之姓名均誤繕為甲○○,應予更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警逕行舉發紅燈超越臨停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及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綠燈通過路口時,因行動電話響,為了接電話就停在路旁的斑馬線上,等接完了電話正要起步右轉時,就被員警攔停,伊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到燈號,不知已變成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王永盛 到庭結證證稱:「(請把當天取締情形詳述?)她當天是紅燈越線停止,她是從中山北路轉彎停止。(她車子停止的位置是在斑馬線上或是斑馬線後?)我看到她時她是先停止,已經過了停止線,她車子剛好是在人行道及停止線中間那裡,當時她前方是紅燈,我沒有看到她做什麼動作,但看到她的車子在動,...。」、「(你有無注意到她在路口暫停之前,她通過停止線時,她前方的號誌是什麼?)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紅燈時她已經停在那裡,之後我又看到她車子在動。」等語明確,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證人員警王永盛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其證述之內容詳盡,所證足堪採信,而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所言縱為真,亦有違反規定,況其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員王永盛已明確指出「她車子剛好是在人行道及停止線中間那裡(中山北路右轉福國陸路口中間剛好是人行道斜坡)」、「她前方是紅燈,我沒有看到她做什麼動作,但看到她的車子在動..。(警員 王永勝 當時與眾多機車停於中山北路T字路口等紅燈,所見為正視中山北路方向之紅燈,而非異議人臨停斜坡上福國路之綠燈,機車原臨停於斜坡上故等接完電話戴上安全帽,機車緩緩由斜坡滑行下福國路才啟動引擎直行,而非遇見紅燈急駛,異議人以上行為確無任何違反交通情事)」。足資證明本件證人王永盛對此上述情形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佘方芳確有於前述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並詳細敘明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永盛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等語置辯,惟查:依證人王永盛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所提出違規地點之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所示(證人當庭於照片上分別以箭頭及圓圈畫出抗告人當天行進方向及停車之位置),抗告人係將其所有之機車臨停於中山北路之人行道與停止線中間(即尚未右轉至福國路之方向),且證人亦係在該路口等紅燈等情,則抗告人與證人係同一方向,且該方向係紅燈無訛,則抗告人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停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能顯示有抗告人所稱證人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2?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