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買賣光碟片及擺攤等事宜而與乙○○間存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返家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道○號高速公路下乙○○擺設之攤位前,復為之前之嫌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斧頭一把砍擊乙○○,乙○○雖以左手抵擋,仍因而受有左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手伸腕肌腱斷裂等傷害,而甲○○欲接續揮砍乙○○之際,適為同於附近擺設攤位之 陳榮仁 見狀前往制止並奪下該斧頭,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因買賣光碟片及擺攤等事宜而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嫌隙,有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斧頭一把砍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手伸腕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雖據辯稱伊因受乙○○夥同四、五人毆打,伊為自衛始拿斧頭抵抗而砍傷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迭次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而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及被告持以行兇之斧頭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而現場目擊證人陳榮仁於警訊時證稱:「發生當日我和平常一樣於橋下擺攤販賣VCD,當天凌晨一時許,我聽到乙○○大喊救命好幾聲,我便看見對面乙○○正與甲○○發生爭執,我便馬上跑過去已看到乙○○左手臂被斧頭砍傷,當時甲○○又拿斧頭要砍乙○○的腳,我便衝過去幫乙○○將甲○○斧頭搶下丟在路旁,這時甲○○便逃離現場,我便趕緊載乙○○就醫」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一點三十分,我在三重河邊北街高速公路橋下聽到有人喊救命,乙○○手扶著手,並看到甲○○拿着斧頭,我就把斧頭搶過來,看到時只有他們二人在拉扯,其他人是事後過來,當時血流滿地,我沒有注意到有無人打甲○○,我趕過去時甲○○還拿斧頭要砍乙○○的腳,而我搶下甲○○的斧頭,載乙○○去醫院,送醫期間,其他人看不慣,可能是後來這些人打甲○○的」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三重市○○○街○道○號高速公路底下擺攤,我聽到對面有人喊救命,我就過去看,我看到乙○○抓住被告拿斧頭的手,被告要拿斧頭砍乙○○的腳。乙○○的手在流血。我把斧頭奪下來丟在旁邊,後來就有一些計程車司機過來,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打被告。」、「(是誰去報警的?)我送乙○○去醫院,他太太報案的,斧頭是我帶去醫院,警察來醫院作筆錄的時候一併把斧頭拿回去」等語,就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以斧頭砍傷告訴人乙○○之情證述綦詳,至被告雖以其因遭告訴人夥同四、五人圍毆,始為自衛持斧頭揮擊告訴人,惟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查被告固提出其受有右手掌挫裂傷一公分併身體多處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然查被告當時若遭告訴人夥同四、五人圍毆,被告又豈能拿取斧頭砍擊告訴人,且又何以僅告訴人一人被砍傷,依證人陳榮仁上揭所述,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或其他人打被告,並以可能是後來到場之人看不慣而打告訴人,此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伊是在被打之前就拿斧頭砍云云,而被告甲○○因之告訴乙○○傷害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丙○○,以資證明當晚事發前,告訴人與其發生糾葛之緣由,核無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斧頭砍擊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斧頭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持鋒利之斧頭砍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遭告訴人夥同四、五人圍毆,始為自衛而持斧頭砍擊告訴人,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於八十三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買賣光碟片及擺攤等事宜而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嫌隙,此次復因不滿告訴人之前之所為,一時衝動而持斧頭傷害告訴人,嗣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除已支付五萬元外,其餘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給付一萬元,有如解筆錄及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便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使告訴人獲得確實之賠償,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男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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